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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诉讼代理词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434次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金华市伟志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金华市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我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其具体理由,我依法分述如下,敬供参考,诚望采纳。

一、双方根本未曾成立过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二审承办法官提醒之后,又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上诉人。据此,首先应搞清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究竟有无形成房屋买卖合同?这无疑是本案的一个前提与关键。本案的事实简单而清楚:2002年5月20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伟志房地产公司(简称伟志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其内容即:太保公司租用伟志公司的伟志商务馆的三间营业房与三层办公房,期限十年。(商务馆共有七层)。在签订该租赁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议:不要租赁,干脆把此房买去算了;可上诉人当时不愿买,并且决定在2012年前也不买,因而,坚持把租赁期限定了十年。为了激发上诉人的购买欲望,被上诉人在拟定该协议时,就在其中加了一条诱购性的价格信息,即第五条“乙方(即上诉人)若在2004年底之前购买上述房产,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2800元计价,一楼营业用房按每平方米8600元计价,2005年后购买价格另定”。由于这一价格信息与租赁行为毫无联系,同时,也没有赋予上诉人义务,于是,也就被保留了。200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去一个《关于收回要约的通知函》,撤回了原先的价格允诺。过了一个月,即同年3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回了一个《复函》,表示愿意购买一至四层,再后来,因双方看法不统一,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交易意见。就此事实可清楚看出,双方根本就未曾成立过房屋买卖合同。在诉状、上诉状与刚才的辩论中,上诉人认为,租赁协议中的第五条就是“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本代理人认为,这种理解与说法完全错误。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买卖合同的合意,首先集中表现于“愿卖”与“愿买”这一基本问题上的合意,即一个愿卖一个愿买,经过要约与承诺,达到意见一致,否则,就不是合意;其次,买卖合同的合意还要体现在主要条款内容上的协商一致。那么,本案在房屋“卖”与“买”的基本问题上双方当时是否达成交易的一致意见了呢?根本没有!上诉人当时不愿买,这从租赁协议第5条“乙方若(即如果)……购买”这句话中看得一清二楚,而且从第2条租赁期限的约定中也可清晰看出,上诉人当时甚至决定在2012年前也不愿买,要不然,其租赁期限怎么写到2012年5月31日止呢?被上诉人当时是愿意卖的,而上诉人不愿意买,双方的意思表示南辕北辙,难道这是合意吗?显然,当时就房屋买卖一事在根本问题上都未达成合意,何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之说呢?买卖合同成立的标志,不仅表现于当事人一个“愿意卖”与另一个“愿意买”这一根本问题上的意见一致,而且还在于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也要进行协商,达到意见一致。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其至少包括:1、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房地产的坐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3、土地所有权性质;4、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5、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6、房屋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状况与产权归属;7、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8、房地产交付日期;9、违约责任;10、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那么,双方就上述主要条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了没有呢?根本没有!上诉人错误理解租赁协议第5条的含义,认为价格已允诺,就负有合同义务;可殊不知,即使就算价格条款已经协商好了,那也并不等于其他主要条款也都已协商一致。比如,标的范围,租赁协议第五条仅点到“上述房产”,而面积是大“约壹佰伍拾平方米”,不确定的;如果要买,是买卖其中一间还是两间或者更多?数量也不确定;这里仅说“房产”,是否已经包括地产,范围也不确定;还有公摊面积愿摊多少?如何计价?附属设施电梯配电房愿否共有?如何计价?如果包括地产,那土地面积究竟划给多少?地产价格是否另计?等等,这些标的内容,必不可少但均未协商一致。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而这第5条中有这一法定的必备条款吗?没有!又比如,价款、支付方式与期限,从第5条所写的字面上看,被上诉人当时允诺的仅是房产价格,而未包括地产价格,我国法律规定,转让房产,一般情况下,其房屋所占据的地产也得一起转让,那么房产与地产一起转让的价格多少呢?以怎样的方式支付呢?也未商定;再比如,房地产的交付日期,这无疑也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必备的一个主要条款,因为出于抵押或已经出租等原因,这一条款如不确定,交易无法进行。可见,这第五条未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更未协商一致,买卖合同未成立。如果是合同,应当对双方都具约束力,但本条对上诉人不具任何约束力;如果是合同,应当具有可履行性,但如果法官判决履行本条内容,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由于上述内容不确定。从实质上看,该第五条仅是一个诱购性的价格信息。认为这就是“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仅完全错误,而且可以说有点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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