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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王府责任险案二审败诉 华泰不予理赔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6 阅读: 509次

近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北京郡王府游泳馆与华泰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险纠纷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结果是维持一审原判,华泰保险公司的应诉理由获得支持,北京郡王府游泳馆的上诉被驳回。游泳馆购买责任保险后,泳客溺亡于2005年1月,原告方北京郡王府游泳馆(以下简称“游泳馆”)与被告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游泳馆向华泰保险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及附加险“游泳池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万元;2、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年缴保险费4000元,并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2006年1月9日,一男泳客在游泳馆游泳时突然出现异常情况,游泳馆救护人员和医务人员当即进行现场抢救,并呼叫“120”急救车,将该男泳客迅速送往武警总医院。后男泳客经抢救无效死亡,武警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中记载的“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情况”为“猝死”,“引起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1、溺水;2、心源性?”。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北京市朝阳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为“死因无法确定”。华泰保险不予理赔双方对簿公堂发生事故当第二日,游泳馆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泰保险告知了事故经过。此后,游泳馆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补助协议,原告向死者家属给付3.98万元,并向华泰保险申请理赔。2006年3月27日,华泰保险发给游泳馆的处理意见表示,本次事故不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拒绝赔付。于是,游泳馆将一纸诉状递交到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游泳馆认为: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泰保险全面履行了付费、现场及时抢救、及时报险的义务。华泰保险拒绝赔付的行为,既违反了保险理赔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据此,游泳馆诉请法院判令华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98万元。被告华泰保险一审辨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游客的死亡与原告的经营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死者家属也没有认定游泳馆对泳客死亡有过错而追究责任。在游泳馆对泳客的残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的前提下,游泳馆与死者家属的协议及自愿赔付当然不是保险责任,而是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中的“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宣武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由于游泳馆并不存在工作上的过失,所以不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单中有关“责任范围”的明确规定可以认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华泰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游泳馆仅依据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而要求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此,华泰保险公司有权不负赔偿责任。最终,宣武法院驳回郡王府游泳馆的诉讼请求。游泳馆上诉二审被驳回由于不服宣武法院的判决,游泳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游泳馆与华泰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由华泰保险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条件有两个:其一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其二为华泰保险赔偿的金额必须是经法院或有关政府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因此,本案中意外事故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华泰保险必须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游泳馆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助协议,3.98万元的费用并非经法院或有关政府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应当由游泳馆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也就不属于华泰保险承诺应当予以赔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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