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自认依据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自认依据是什么?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自认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被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
(3)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4)根据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二、自认条文的效力
1、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结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主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对于自认效力的解读
在我国,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从而对自认的当事人及法院也发生相应的约束力:自认的当事人不能再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做出相反的主张,而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自认的范围内不得再进行调查取证。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认为其为证据的一种,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只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资料之一,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
三、自认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
1、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约束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
自认从字面上理解的话也特别的简单,因为在有些诉讼活动中,被告方可能会部分承认原告诉讼状当中的某些事实,在被告自己都承认了的情况下,原告在举证当然也是多此一举。可界于我国法律上对于自认制度的规定非常的模糊,这里也就无法提供详细的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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