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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过失死亡罪辩护词后可以减刑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6-30 阅读: 447次

一、提交过失死亡罪辩护词后可以减刑吗?

提交过失死亡罪辩护词后可以减刑,过失致人死亡不同于故意杀人,至少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没有想致对方于死地的想法。在我国,过失致人死亡的同样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律师的辩护就显得十分重要了,而律师往往是通过辩护词的方式进行辩护的。

二、王**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家属委托,在经得王**同意后指派我担任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委托来,我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辩护人责任,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望采纳。

第一部分 起诉书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不应为法庭采信。

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双方由互相谩骂发展到推搡扭打。期间双方共发生四次互拉衣领、搂抱、夹颈扭打等殴打行为”,其中“扭打等殴打行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通过阅卷和庭审调查可以得出,本案目击被告人王**与姜* 发生纠纷全过程的有韩军海、吕后祥、陆永能,其他证人邓龙珠、郑金英、邱央球及三位医生都不是涉案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故对他们的证言不再展开陈述,但韩军海、吕后祥、陆永能都证明被告人与姜* 只是推来推去、相互拉扯。正如证人韩军海证实那样,两人就像摔跤一下(样)没有大的动作,没有用拳头敲过,也没有石头敲过,都是空手的,应该说不是像模像样在打架。这就是目击证人真实地对案情的总结和概括。韩军海这一总结和概括是能得到吕后祥和陆永能印证的。(例卷168页,倒数第10行陆永能证实“两个人没有怎么打的,拳头什么都没有用,就是推来推去,后来就抱在一起了。”卷154页吕后祥证实“我所看到姜* 与王**互相拉扯”。而公诉方却将这样普通的村民之间推搡行为诉称之殴打行为,显然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其实公诉方之所以要诉称“殴打行为”关联词,目的是为了给鉴定文书中提涉的“外力”提供佐证依据,这显然是行不通的,案件事实容不得半点虚假的成分。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具有扭打等殴打情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这是其一;

第二、检方诉称“被告人王**和被害人多次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而疏忽大意继续和他人发生扭打致使他人死亡。”不了解案情的人听到或看了以后觉得这起诉书说理没有问题,但对一个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且相当了解案情的人来说,足能发现起诉书上述部分说理也明显违背常识性法理,根本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这样表述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常识性法理。因为扭打行为必将是直接导致致人伤害或死亡的过程,从法理上说是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不是应当预见的问题,扭打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是直接故意行为,不是间接引起的后果,检方何苦死板硬套犯下这样一个常识性错误,令人费解。公诉方难道不知道什么是故意犯罪?什么是过失犯罪吗?明显将故意犯罪的法理与过失犯罪的法理混淆起来了。其次,疏忽大意是一种过失犯罪形态,而扭打致人伤害或死亡是一种故意犯罪形态,扭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进攻性的侵害行为,扭打所追求的目的是明确的,是希望发生的,不是是否应当或不应当预见的问题,两者在主观上所追求的目的或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讲公诉方在指控说理中存在违背常识性法理的错误,将故意犯罪法理引用在过失犯罪说理上来,这样的说词根本是没有任何司法意义的,望法庭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有罪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说理不符法理之错误,请不要采信。 第二部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鉴定报告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姜* 的死亡存在法律上因果联系,故而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

第一、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当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此为意外事件。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为过失犯罪。

可见意外事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客观上出现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

(三)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因此,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究竟是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还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对姜* 死亡这一结果是不能预见、无法预见的。

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姜* 因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以及广泛性陈旧性心肌梗死的病理基础上受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致其急性心脏病衰竭死亡这一结果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才能确定。

首先,被告人王**系普通的村民,文化程度不高,与姜* 是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一般,从来没有听说过姜* 患有心脏病理情况,相反认为,姜* 身强力壮,没有任何疾病。

其次,证人姜* 妻子(卷第197页)证实:“我老公有皮肤病,除了皮肤病其他身体都很好的,没其他毛病,感冒也很少的”。这是姜* 最亲近的人对其身体情况的了解,也就是说如果要被告人同样应当具备预见姜* 身体状况的话也只能预见他有皮肤病,其他身体都很好这一结果。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要被告人王**应当预见姜* 还有涉案时的多种心脏疾病病理呢?

再次,从侦查、公诉所获大量证据中也没有任何一家医疗机构有过姜* 就诊心脏类疾病的记录。

可见被告人对姜* 患有多种心脏病病理,并在多种因素作用下会导致急性心脏衰竭死亡是不能预见、无法预见的,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失之犯意,本案纯属意外事件。公诉方把本案姜* 患有心脏病理情况归责给被告人应当预见之法律范畴,简直滑稽可笑。殊不知,如果公诉方这样的思维逻辑,世界岂不知要乱成什么样,如果对一个一点也不懂医学专业知识的人,要求他应当预见任何行为时的相对方身体患有任何疾病的话,那么我们所有专业医务人员是绝对的必须知道站在他面前来求医病人身体状况,例如一名专业医生一见到任何求医者应当或必须知道他(她)患的是什么病,否则这位医生可能就构成刑事犯罪,轻则也造成医疗事故。再以此为例,医院的大量身体检测设备、仪器都是不需要的,都在浪费医疗资源,甚至是在骗取病患人员的检查费,这样的理论成立吗?。如果公诉方也认为是不能成立的,那么请公诉方再一次慎重地审查本案,你所指控的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条件是应当预见相对方患有某种疾病,然后才是因为疏忽大意而发生危害结果,而公诉方认为王**负有应当预见姜* 身体情况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拿不出法律依据拿出生活常识也行,让法庭和全体参加庭审和旁听人员听听,你得让被告人心服口服,你得让参加旁听的老百姓有一个警示教育的机会,总之,公诉方此时没有拿出来,接下去也拿不出来的,因为公诉方一直围绕“疏忽大意”大做文章,把“应当预见”这么重要的法律定义或法律规定抛在了脑后。一句话要是公诉方能把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负有应当预见姜* 患有心脏病理责任的应当性、应知性做出符合法律的说明,我就不进行无罪辩护。无论是公诉方或是我辩护人,我们共同的首要使命是维护法律的尊严,那就要求我们真正理解法律之规定精神和立法本意,而不是去曲解法律、滥用法律。其实可举的例子枚不胜举。关于公诉方提涉的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疏忽大意其实没有必要作进一步辩论,当王**不可能知道姜* 患有心脏病理情况前提下,也就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之责了。

同时我们也知道意外事件并不排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的因果关系,但我们也不能因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就否定意外事件,否则便是对意外事件的曲解。

第二、客观上,公诉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姜* 的死亡与被告人王**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是典型的多因一果案件,退一万步讲,其中一个因素如系被告人所谓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也不是全部,也不能以此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方将岱公物鉴(法)字[2013]第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有罪指控的极其重要关联证据,但这份证据恰恰存在如下难以让人信服的问题,更不能证明姜* 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1、在该鉴定书的论证部分第一段,已经排除了姜* 系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可能,也就是说,外力对姜* 身体造成的损伤是非常轻微的。但该部分第二段却直接得出了根据死亡经过分析,死因涵盖受外力这一作用,这明显是根据结果来倒推原因的。合理的推理顺序应该是,首先,尸检中的某些现象或某些数据可以独立地得出死因涵盖了外力作用。其次,死亡经过中存在同等等级的外力作用,最后,才得出死因确实涵盖外力作用的结论。但该份鉴定书却没有这样的论证过程,反而从结果来倒着论证原因显然是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的;

2、根据案件还原说来看姜* 的死亡经过,当时姜* 并不是处于被动防御的过程。相反在双方推搡、摔跤的过程中,姜*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主动对王**进行推搡或要摔跤一样,而被告人多是处于被动防御的地位。那么鉴定书中的外力,到底来自整个推搡、摔跤阶段的哪个时间点,或哪个时间阶段?是被告人被动防御姜* 主动施加而抗争的外力,还是两人一同接触水缸、地面的外力,或是被告人唯一一次主动施加的外力?鉴定书无法对上述问题做出鉴定,则将外力作用直接规则于被告人王**,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进一步说,鉴定书都没有查明姜* 急性心脏病衰竭死亡发病的时间,持续的时长。如果是在姜* 主动推搡被告人的时候,由于其情绪激动,或遭受被告人反抗的外力而引发,那么被告人怎么可能还存在任何罪责呢?

3、除了外力作用之外,鉴定报告还认为,在基础病理上,除了外力,还有情绪激动等因素导致最终的死因。辩护人有理由据此认为,鉴定书在外力作用后又加上情绪激动等因素,也就是认可了本案中单纯的外力推搡不可能直接导致姜* 死亡,需要结合其情绪激动等因素。而情绪激动,可能是与被告人推搡,可能是被告人遇事自身心理承受力差而激动,更可能是姜* 起身看到被告人满脸是血,以为闹下大祸而激动,辩护人认为鉴定书上情绪激动系后者所发最具可能,也最有实践依据,我们知道心脏疾病系一种即时的突发性疾病,常见的都是在几秒钟内发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好端端的一下子就不对了。从本案姜* 发病时间及病理现象看,从二人推搡开始到最后倒地为止,姜* 身体任何部位都非常正常的,没有看出姜* 身体有何不适,姜* 自身也没有感觉不适之处,在最后一次推搡倒地起身后,才发生心脏病病发的,结合鉴定结论上姜* 存在情绪激动因素,所以,推定此激动因素源由姜* 自身因素造成情绪激动发病因素之一,此因素不应归责于被告人王**,这非常的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理,更不符合常理。

为了让案件事实更加明确,辩护人认为鉴定书还有两个重要问题没有查明。第一急性心脏病衰竭死亡可不可能由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以及广泛性陈旧性心肌梗死的病理基础上受情绪激动或其他等因素作用而直接单一引发?如果可能,在本案中,如何排除这一可能性?第二,鉴定书中的等因素,具体是指什么因素,这些因素对死亡的结果都起到了什么作用?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这是一份对姜* 死因原因没有穷尽的鉴定文书,鉴定书仅仅确认或得出了姜* 死因的部分因素,尚有部分因素没有做出科学的鉴定,今天公诉机关将姜* 死因尚待彻底查清一起重大命案,轻易将被告人王金根提起诉讼,不但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这是一件赤裸裸的事实尚待查清疑难大案、要案。如果我们还能记得201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一再强调的疑案从无,司法公正的讲话内容,那么我们眼前的王**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就是一件活生生的疑案,应当从无判决。

可见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疑难刑事案件,至今公诉方不但无法举证证明姜* 死亡的全部因素,并且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已经查清的姜* 死亡因素中具有或存在多大的作用,我们总不至于仅凭被告人具有或存在所有因素中的5%或10%或30%作用将其定罪量刑吧。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同姜* 普通的推搡行为与姜* 多种心脏病病发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今天公诉方在指控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时,既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公诉方把故意犯罪的法理引用在一件过失犯罪案件上进行控诉是很不慎重的。况且本案尚须待证的事实或原因还没穷尽,至少算得上是一件疑难刑事要案,除了我以上对被告人王**无罪辩词外,恳请法庭将本案采用疑罪从无原则,判决王**无罪。

我的辩护意见到止,请法庭采纳为谢!

辩护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XX

2015年X月XX日于XX人民法院

律师在接手刑事犯罪案件之后,若是有民事主体死亡,此时无疑犯罪主体会被量刑,对于确定他人死亡仅是自己的无心之失的情形,是可以委托律师书写过失导致死亡的辩护词的,只要提交的辩护词反映的确实是实情,此时是可以得到减轻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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