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可以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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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可以撤销吗
如果有证据证明调解不是建立在相商一致的基础上或是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况的当然可以申请撤销。
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有强制力是因为这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其本身就是公平的。如出现上述不具公平性的情况时,可依法申请撤销。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
再审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调解书,重新作出判决,或者依法调解。
案情总结:人民法院支持了杨先生的再审请求,依法判决张女士返还杨先生25万元,李小某在21.5万元范围内与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杨先生与张女士系再婚夫妻,婚后商定各自将房屋出卖,共同购买一处较大房屋供二人居住。后两人共同多次多处看房。2013年4月张女士与a公司签订“定购书”,定购b大厦房屋一套,并交纳定金1万元。同年5月9日,杨先生将卖房款中的25万元转账给张女士用于购买b大厦房屋。因为属于全款购房,杨先生于同年6月中旬到a公司询问所购房屋房本是否发放时,a公司称房本已经发放,但房本的名字是李小某,李小某系张女士的女儿。杨先生随后到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小某,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张女士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
律师分析:庭审中法院依杨先生申请调取了第三人张女士银行账户,发现张女士在同年的5月16日将杨先生转给其25万元中的21.5万元转入了李小某的账户。诉争房屋是李小某以自己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并交纳全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案由由房屋确权改为返还纠纷,由第三人张女士返还杨先生25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已给付1万元,剩余24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前给付8万元,2013年12月12日前给付8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付清。但张女士并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后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认定张女士无财产可供执行。
杨先生发现上当后,委托律师提起申请再审。庭审事实审查中,张女士认为杨先生转给其25万元是养老钱而不是购房款,因此不同意将款项返还给杨先生。原告律师认为其庭审中的意思表示与调解书的意思表示完全相反,说明张女士在调解书中的承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张女士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民事调解书中张女士的承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故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申请再审人请求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请求符合规定,因此裁定再审。
再审庭审过程中杨先生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享有份额,如不能确认份额,则要求张女士返还25万元购房款,李小某在2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查明,杨先生与张女士多次看房及交纳房屋定金,杨先生给张女士转款25万元,张女士转款21.5万元给李小某购买诉争房屋等相关事实。再审法院认为,杨先生给张女士转款25万元系婚前个人财产,杨先生与张女士有共同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李小某没有与杨先生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现诉争房屋属于李小某,杨先生给付张女士25万元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张女士占有这2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张女士应将25万元返还给杨先生,又因张女士将其中的21.5万元给付李小某,故李小某应在21.5万元受益范围内与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杨先生的再审请求,依法判决张女士返还杨先生25万元,李小某在21.5万元范围内与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民事主体(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行为内容(权利与义务),而生效要件则要求民事主体须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行为内容合法。所以作为民事主体在发生诉讼行为时做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同,可能会发生不同的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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