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费后四年未供应天然气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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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交费后四年未供应天然气
原告耿某称,被告某天然气公司于2009年收取自己天然气初装费2600元左右,自己持用气卡按需购气并使用。2010年9月19日被告在未给自己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无故停止供气,长达四年之久。因被告无故停止供气,导致自己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自己多次需求解决供气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自己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继续给原告供用天然气及热力;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①、四年零三个月未供天然气,家中人口8人,每人每天5元的燃气费,截止诉讼时已停止供气1511天,共计产生损失60440元;②、家中因长期停止供气炉头、灶具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已锈蚀损坏,损坏5000元;③、经多次联系供气,多方协调,终无果,误工、交通费6-7次/年,每次产生400元,停气长达四年之久,共计9600元;④、以上损失共计75040元,请依法判令赔偿全部损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已将原告天然气管道接通,同月30日给原告继续进行供气。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在给被告缴纳天然气初装费后,应依法享有天然气的使用权。被告停止为原告供气后,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不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继续供用天然气及热力,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原告天然气接通,被告已实际履行。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75040元,被告的停气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给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某经济损失3000元。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耿某与某天然气公司的供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供气人某天然气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气。现供气人某天然气公司在收取费用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耿某提供供气服务,给耿某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属于违约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耿某有权主张某天然气公司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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