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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质证意见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0 阅读: 499次

在刑事案件中,质证是很普遍的一种司法程序。质证是指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在法院主指下,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问,质证结束后诉讼代理人会出具一份质证意见,那么受贿罪质证意见是怎样的?下面由若悠网为读者进行解答。

杨某某行贿受贿罪重审一审

辩护方证据质证意见

一、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时间:2009年8月15日;2009年9月6日——2009年9月14日。

地点:阜阳市**宾馆109房间。

内容:分别是行贿10起30、4万元;受贿49起268万余元。

质证意见:

(1)不是刑事诉讼证据。

立案侦查时间——2009年9月29日。阜阳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同日对杨某某刑事拘留。因此在立案前,杨某某两部分询问笔录中的有罪陈述,涵盖杨某某全部的行贿及受贿,不是法定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2)使用非法拘禁犯罪手段取得。

2009年7月8日,阜阳市纪检委以杨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阜阳市检察院,阜阳市检察院初查,初查期间杨某某被非法转押在阜阳市**宾馆109房间。杨某某被非法拘禁被非法剥夺通讯自由。

(3)杨某某称受到刑讯逼供。

杨某某亲笔材料,详尽表明他在立案前被非法拘禁期间94天里,从早上5点到晚上12点,长时间遭受非人折磨的惨状,时间地点众多的参与人员方式和内容,杨某某虚假有罪的询问笔录形成的全过程。并说明他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在的阜阳市**宾馆109房间里,安装了两个摄像头有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第七条规定:“全程同步录像的,摄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第十二条规定:“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杨某某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根据上述规定,阜阳市检察院既然把杨某某行贿、受贿罪的全部陈述作为定罪证据,就应当在对其询问的时候进行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且应当保存在检察技术部门。若阜阳市检察院不能提供与询问笔录相对应的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则不能证明其取证过程合法。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方对杨某某的指控举证不能,杨某某的有罪陈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杨某某的讯问笔录

第一次:

时间:2009年9月29日。

地点:阜阳市检察院警务区询问室

内容:全部受贿即49起260余万元。

质证意见:

(1)系杨某某被立案前,用非法拘禁犯罪手段取得的询问笔录的翻版复制件。

(2)讯问地点不合法。2009年9月29日立案当日,阜阳市检察院决定对杨某某刑事拘留,没有依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将杨某某羁押在看守所,在看守所对杨某某进行讯问。而是由阜阳市检察院自己执行。

2009年9月29日10时23分杨某某在拘留证上签字后,阜阳检察院将杨某某羁押在阜阳市检察院警务区讯问室,于2009年9月29日10时55分开始讯问至15时7分结束。

违反下列法律规定:《刑诉法》第132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这种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讯问地点的违法,法律没有规定有任何的补正措施。

(3)讯问方式违法——指名指事指供诱供、零供述、没有使用性。

《刑诉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这次讯问笔录中,杨某某的供述没有有罪情节,是“零”供述。有罪情节是侦查人员以问话方式表述的,侦查人员陈述了杨某某有罪情节时间、人物、数额,杨某某回答:“有”、“是事实”。

侦查人员的这种讯问方式系指名指事指供诱供——杨某某的供述是零供述。不仅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也不具有使用性。制作判决书无法引用。

第二次:

时间:2009年10月2日。

地点:阜阳市看守所

内容:受贿两笔,戴世忠、唐绍忠各送5万元计10万元。

这是阜阳市检察院报逮捕的两笔,安徽省检察院据此以涉嫌受贿罪对杨某某批准逮捕,这个决定是错误的。

质证意见:

(1)是立案前用非法拘禁犯罪手段取得的有罪陈述的翻版复制件——毒树之果,作为非法证据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排除。

(2)不是事实。

第一笔,2006年中秋节,在阜阳杨某某家中,戴世忠送杨某某5万元。

2006年中秋节是2006年10月6日,国庆长假期间。杨某某夫妻、王某某夫妻儿女共6人在云南昆明。

在杨某某涉嫌行贿罪卷第6页第21页,杨某某和王某某均作了说明,二审辩护人调查王某某笔录也表明,杨某某不在安徽。

第二笔,2007年3月25日下午,在阜阳杨某某家中,唐绍忠送杨某某5万元。

唐绍忠二审及重审一审均当庭作证,称在初查阶段被非法剥夺通讯自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整夜间不许睡觉,受到暴力取证。钱是下午到阜阳后向战友借的,而唐绍忠提供的其战友的取款单是上午的,送钱情节是编造的,数字是一万一万加上去的。

第三次:

时间:2010年2月5日。

地点:阜阳市看守所。

内容:全部行贿10起30、4万元。

质证意见:

这次讯问笔录,侦查人员问道:“2009年8月15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对你进行询问时,你所讲你一共十二次送给王某某30万元,其中代范建忠送6万元的事情是不是事实?”杨某某答:“我讲的都是事实。”见行贿卷第2页。

(1)2009年8月15日的询问笔录,是立案前用非法拘禁犯罪手段取得,作为非法证据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排除。

(2)讯问方式违法——指名指事指供诱供、零供述。制作判决书无法引用。

三、证人证言笔录

第一批:

时间:2009年8月21日;2009年7月9日——2009年9月24日

地点:合肥电院大蜀山办案点;阜阳市兰苑宾馆。

内容:全部的行贿和受贿。

证人:王某某、唐绍忠等百名以上。

质证意见:

(1)不是刑事诉讼证据。

全部证人证言笔录分作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行贿——2009年8月21日在合肥电院大蜀山办案点,证人王某某的安庆市检察院询问笔录(全部行贿10起数额30、4万元)。

第二部分是受贿——2009年7月9日—2009年9月24日。在阜阳市兰苑宾馆,阜阳市检察院询问了100名以上的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全部受贿49起数额260余万元)。

这两部分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涵盖了杨某某全部的行贿及受贿,均形成2009年9月29日阜阳市检察院刑事立案前初查阶段。

《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第三节询问证人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第九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三百三十八条:“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

依照上述《刑诉法》规定,询问证人是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立案侦查前的询问人员不是侦查人员,询问笔录不是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这种在立案前取得的证人证言,不是《刑诉法》规定意义上的证人证言。

因此在立案前,100名以上的证人证言,涵盖杨某某全部的行贿及受贿,不是法定刑事诉讼证据。

(2)取证地点违法。

前述100名以上证人的取证地点,在阜阳市兰苑宾馆。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阜阳市**宾馆不是法定取证地点。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采用:(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阜阳市兰苑宾馆是对证人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的地点。法定取证地点(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人民检察院)不具备证人被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的便利条件。)公诉人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非法拘禁暴力取证。

王某某被非法取证。

2009年6月30日,安徽省纪检委将王某某案移交安徽省检察院,安徽省检察院交安庆市检察院办理,安庆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王某某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见王某某起诉意见书)。

王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0天,其中2009年8月21日,王某某王某某被安庆市检察院制作询问笔录,证明杨某某行贿10次数额30、4万元。

张洁被非法取证。

2009年8月10日,张洁(杨某某妻)被阜阳市检察院传唤至阜阳市兰苑宾馆禁闭,2009年9月28日被阜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从2009年8月10日到2009年9月28日,长达48天没有人身和通讯自由。

张洁非中共党员。中办发【2005】28号《中央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对下列人员不得使用“两规”措施:非中共党员;已被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审查、立案侦查的人员。”

【2008】33号《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七项规定:对不符合“两规”条件的,不得违规采取“两规”措施或变相使用“两规”措施。

张*这种没有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的状态,不符合党内的规定,也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任何强制措施的一种,相关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

证人范**、唐**、张**、侯*、牛**、贾*、孙**、孙*、李**、施**、李**、范**出庭陈述,取证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通讯自由长达二十几小时甚至几天以上被暴力取证。

上述出庭证人除证明自己被非法拘禁暴力取证外,还证明了一个违法犯罪的取证模式——先有纪检人员询问,再有检察人员转换材料,纪检询问期间,对证人先非法限制通讯自由,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使用暴力等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手段,逼取证人自书虚假证言,再向检察转换材料,证人若不从,检察则以退回纪委要挟,形成笔录完成转换。这个模式不单是对一个证人的,它是对全体的。覆巢之下安有完卵,百名证人证言笔录全都是这种违法犯罪取证模式的产物。

这种模式就是纪检先把人摆使熟烫了再由检察上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表示举证不能。

立案前的100名以上的证人证言,涵盖杨某某全部的行贿及受贿,作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第二批:

时间:2009年10月2日。

地点:阜阳市检察院办公室。

内容:受贿两笔各5万元计10万元。

证人:戴**、唐**。

质证意见:

(1)立案前用非法拘禁犯罪暴力取证手段和非法拘禁犯罪暴力取证模式获取的证人证言笔录的翻版复制件——毒树之果,作为非法证据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排除。

(2)不是事实。

这是阜阳市检察院报请逮捕,安徽省检察院据此批准的两笔。

理由前述。

第三批:

时间: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4日。

地点:安庆市看守所;阜阳市检察院办公室。

证人:王某某;范**。

质证意见:

(1)立案前用非法拘禁犯罪暴力取证手段和非法拘禁犯罪暴力取证模式获取的证人证言笔录的翻版复制件——毒树之果,作为非法证据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排除。

(2)王某某的证言是零证言,没有使用性,判决书不能引用。

此次的王某某询问笔录,地点安庆市看守所。阜阳市检察院侦查人员问王某某:“2009年8月21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对你进行询问临泉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杨某某先后十二次向你行贿30.4万元和购物卡,其中代范**送6万元的事情,你讲的是不是事实?”王某某答:“我讲的都是事实,具体情况依我在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作的询问笔录为准。”见行贿卷第17页。

王某某以为准的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09年8月21日,这是在杨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前的证人询问笔录,不仅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而且是王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违法犯罪手段取得。

(3)不是事实。

范**出庭陈述被非法拘禁暴力取证虚假证言笔录的形成。

王某某陈述2009年8月21日被威逼整治、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在询问人员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2011年4月25日在九城监狱,重审一审律师的王某某询问笔录。

四、书面记载的保险箱内钱物

质证意见:

1、不是原件应调取原件。

2、马*的3万已退还,不在保险箱内。

杨**律师整理;杨**律师审定。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若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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