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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刑如何举证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5 阅读: 395次

工程量一般是在实践中依据阶段性工程完成量的签证确定,施工人应当保留完备施工记录与签证,为确定工程量的多少做好基础的工作。那么工程量是如何举证的呢?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工程量刑举证

1、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条规定充分从实际出发,从证据的角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尤其是为维护施工单位合法权益极为有利。一般来说,工程量有争议的,以签证为准,没有签证的,法院可以按照其它有效证据来确认.哪些为“其它有效证据”?例如:施工日志、双方来往涵件、会议纪要、变更通知、设计图纸、工程费用定额、工程量签证单等等。

2、依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在司法实践中,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委托具有造价审核资质和司法鉴定资格证书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应当注意的是:

单方委托进行造价鉴定的,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轻易确认其法律效力,除非对方当事人承认此鉴定结果,因此,为了节省时间和维权费用,如果在起诉前双方仍未能就工程价款额或计价方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先向法院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由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常就以其为判决依据。

由于单方委托造价鉴定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有的施工单位还因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所以,在发生争议还未提起诉讼前,如果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应当与发包人共同指定一家合法的中介机构进行审价,如果发包人不愿意共同指定,施工单位为维权之需要,须在诉讼时效期间(2年)届满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3、审计结论是否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年民一他字第2号函)中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决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从最高法院的以上态度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反映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即应以合同约定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的审计,是一种行政行为,只是对国家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反映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受《审计法》的调整。而施工单位不是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审计结论对施工单位并无约束力,故不能以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

二、如何分配工程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其并非独创性的、孤立的规则,而是合同法领域的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具体应用。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必然要受到代位权制度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三: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1、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具备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工程款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举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

2、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合法的到期债权”即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完毕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因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合同相对方,故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逾履行期。而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实际施工人系基于代为求偿的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宜因实际施工人难以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举证的客观事实,而将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

综上所述,尽管国家从宏观上的总量层面实施了一定的经济调控,对于公司来说,做好工程量的记录工作,在举证时是非常有用的,这也是公司的本分职责所在。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了,如果您还有问题,欢迎到若悠网进行在线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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