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涉外仲裁的送达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其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由此,涉外仲裁的送达成为其能否得到强制执行的决定因素之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对于涉外仲裁的送达问题做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款仍旧有不明确之处。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文书、通知可以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该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对于该条中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和“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的规定无法给人明晰的指示,模糊性太强。
实践中,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有时会委托律师事务所以平信方式送达。对于此种做法,笔者以为不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首先,以此种方式送达没有邮局送达回执,那么仅凭仲裁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双方函件并不能说明履行了送达手续,没有邮局的相关证明,律师事务所在接收了文书后是否确实进行邮寄就成为难解之谜。
其次,仲裁规则没有规定平信邮寄方式,而考察第六十八条中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应当认定,如果通过邮局投递,不管是仲裁部门还是第三方譬如律师事务所,都应当以安全性和稳定性不低于挂号的方式来投递,以平信方式来投递,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内在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