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有三种途径,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从司法实践中的再审案件数量看,当前我国的民事再审案件大部分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数量次之,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数量最少,而且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权力启动再审的案件绝大多数也都源于当事人申诉、信访等等。因此,实践中民事再审工作的重点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
一、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
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主要涉及七个方面的内容
1.适当调整了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通过,并于当日公布施行,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既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多头申诉,反复申诉,法院反复审查。所以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时,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内容之一就是删去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保留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明确将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上提一级”代表多数申诉人的愿望,但也带来了上级法院任务量的巨大攀升,引发上级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质量危机等问题。考虑到“有的当事人不愿意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特别是地域跨度较大的边疆省区这种情况更为突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申请再审管辖制度,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也就是通称的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细化了再审事由。再审事由对于申请再审案件来说意义非凡,理由在于当事人只能以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提出民事再审申请,民诉法没有列举的事由就不是我国民事法律承认的再审事由。原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一项再审兜底事由,即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79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次民诉法修改删除了管辖错误事由与程序性兜底事由,并将第5项事由中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主要”证据。从现在规定的再审事由与原来的再审事由相比较来看,本次民诉法的修改限制了一部分案件进入再审。另外本次修改还将原来的15项再审法定情形修订为13项,再审事由落列更加精炼和明确。
3.删除了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一律由院长署名的规定。按照2007年民诉法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自己再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并不必然说明原审错误。案件经过再审以后,存在改判情形也存在维持原裁判情形。修改前的民诉法第185条规定,启动再审的民事裁定书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由于再审裁判由合议庭署名,而认为有错误进入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则由院长署名,因而出现了所谓“小法官改了大法官意见”的弊端。为了避免这一弊端出现,本次民诉法修改删除了原民诉法第185条中“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规定。
4.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本次修改一是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具体规定详见民诉法209条)二是增加了检察监督范围,即检察院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监督;(具体规定详见民诉法208条)三是增加了监督手段,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具体规定详见民诉法210条)
5.确立“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模式,完善有限再审。本次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级别没有限制。本次民诉法修改后规定,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起案件经过一次申请再审,一次申请检察监督后,不得再行申诉。
6.缩短了申请再审的期限。2007年民诉法规定了“二年”外加“三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本次民诉法修改将申请再审期限调整为“六个月”外加“六个月”。
7.调整再审一律中止执行规定。修订前的民诉法规定启动再审一律中止原裁判执行。本次修改规定以中止执行为原则,不中止执行为例外。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以及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可以不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条件主要有以下方面:
1.申请再审期限。
对于依照普通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申请再审期间由客观标准确立,自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为6个月。对于四类特殊再审事由(即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项情形),申请再审期间由主观标准确立,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
申请再审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是指权利预定存续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一旦期间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便当然消灭。当事人申请再审日期应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之日为准,比如有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于再审申请书书写不合格,应该写明的事项没有写明而要求其补正的,应以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之日为申请日,而不能以补正后再交来申请或者材料的日期作为申请日期。
2.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错误的,申请再审时,应当指明其再审申请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列明的一项或多项再审事由。
3.申请再审的管辖。
申请再审的管辖分两类案件的管辖和非两类案件的管辖。对于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两类案件,当事人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两类案件的确定成为一个关键问题。民诉法规定两类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及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省高级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实务问题(二)对如何理解两类案件作出了规定。根据实务问题(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应理解为以下5种情形:
(1)原告一方为三人以上(含三人);
(2)被告一方为三人以上(含三人);
(3)第三人一方为三人以上(含三人);
(4)三件以上(含三件)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对这一情形可以结合《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通知)中关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的解释来理解,会议纪要认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或者被告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二是“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其中三件以上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5)其他在原审时已经由当地党委、政府或村委会、居委会协调解决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房屋拆迁费等涉群体性案件。
对“当事人双方为公民”应理解为:
(1)一审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
(2)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公民;
(3)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公民。
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应参照省高级法院的上述规定来理解两类案件。
虽然法律规定对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两类案件原则上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原审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原审人民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需要经原审人民法院进行两次释明工作:
(1)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再审申请人有权向原审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形成第一次释明笔录,记载再审申请人不愿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而坚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因。
(2)原审人民法院经复查后认为生效裁判正确且确有必要提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向再审申请人进行第二次释明,并向再审申请人送达释明函。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判后释明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核两类案件时,应同时报送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及释明情况材料(释明情况材料包括复查报告、复查合议笔录、汇报笔录及两次释明笔录、释明函),除此之外还需填报一份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审核表。
可以说判后释明工作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今后的一项重要职责,原审人民法院不仅需要做好两类案件的释明工作,还要负责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交由原审法院判后释明的非两类案件的释明工作。
4.申请再审的主体
(1)当事人
根据民诉法第19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为生效裁判案件的当事人,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告、被告,也包括第三人。具体来说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就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列明的当事人,包括第三人。
(2)当事人权利义务承受人
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据此,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成为申请再审的主体。
(3)案外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程序部分)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第6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规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根据以上规定,案外人属于申请再审的主体。
除上述受理条件外,在审查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能申请再审的对象
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案件。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按照省高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实务问题(二)的意见,对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再审的,应当予以释明,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省高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实务问题(二)的意见,一审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上诉而生效的案件、撤回再审申请后以相同事由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不应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但在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12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13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项事由申请再审且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四项事由规定的情形时间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裁定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实际情况予以受理。
2.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在形式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事项:
(1)文书名称:再审申请书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以及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4)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5)具体的再审请求
3.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必备申请材料
(1)主体资格证明
(2)原审法律文书
(3)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定再审事由来确定,比如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同时提交新的证据。
当然这里列举的这些申请材料,是从进一步规范申请再审角度出发提出的要求,属于倡导性规范。因此,当事人未提交这些材料,一般不影响立案受理。
4.对申请再审案件受理期间的理解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期间是五日,这五日的受理审查期间应当是收到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开始起算。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均应在五日内完成。
5.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中缺乏再审申请书,原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身份证明等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3条、第4条规定材料的,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予以补充。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3条、第4条规定的条件,无法获得有效信息,或者存在不利于纠纷解决的表达内容,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的,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予以补充和改正。申请再审人未予补充或改正,如果缺乏再审申请书,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可以暂不作申请再审案件处理;如果缺乏其他申请材料,未予提供的,应当受理审查。
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一)启动再审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申请再审审查属于事由审查,要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法定事由进行。具体而言应区分两类情况。
第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七项再审事由: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七项再审事由基本上属于程序事由,如果不启动再审则无法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即使判决结论是正确的,只要这些事由存在也应该启动再审给予当事人程序救济。
第二类是实体事由。即民诉法第200条第(一)到第(六)项。对于这六项再审事由,在进行形式审查之外,一定要注意从两个方面考虑再审裁判的结果:一是要克制对事实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自由裁量权推翻原审的事实认定,会使得当事人对原审权威产生质疑,反过来影响再审权威。一旦原审的事实认定被轻易推翻,当事人也必将类推再审的事实认定也可能存在错误,并寻求各种途径推翻再审判决。除非对于新证据事由,由于原审没有审查,审查法官需要询问,有比较大的发言权。因此,涉及到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再审审查法官应克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二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官已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上不得再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不宜重复使用是因为,自由裁量不存在一个可以精确定量的标准,很多时候难以判断80%还是90%的赔偿标准哪个更加合理。因此,应给予原审最大限度的尊重,在原审法官已经行使过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如果不是明显不公,则不宜认为案件存在问题,裁定再审。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中的一些实务问题
1.法院再审审查与检察院受理申诉的关系
民诉法209条规定确立了“法院审查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有限再审模式,避免了当事人既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又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下面两种情况,应告知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不应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一是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二是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在案件已经适用再审程序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况下,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全体当事人只能针对再审裁判申请检察监督。
根据云南省法检两院《贯彻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裁判后可以上诉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而提出申请再审(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该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受理。”
2.对于再审申请书未指明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指明;当事人坚持不予指明或者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的,可以比照审监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对于当事人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当告知法律对期间的规定。当事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可以按照省高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实务问题(二)的意见,予以释明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如果已经受理审查,可以比照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4.在审查民事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5.裁定书中是否要载明原审查明的事实
民事再审审查只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有些案件并未调取全案卷宗或者询问各方当事人,且为使再审审查裁定书更加简洁明了,人民法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不在裁定书中载明。但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如在审查过程中查明了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情况,应在裁定书中载明;查明了与申请再审事由相关的新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可以在裁定书中载明。
四、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
(一)再审案件审理范围。
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再审应当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而且要受原审范围的约束。具体在理解适用此条规定时应注意:
1.再审庭审应当准确归纳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以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2.再审如果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终审,应尽可能把当事人的合理诉求都解决,避免忽略被申请人合理的抗辩请求。避免再审又再,终审不终,反复再审。
3.再审中发现申请人主张的再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但原判存在其他错误,导致再审改判请求成立或部分成立的,如错误判决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程序性强制规定等情形的,应当在再审中纠正。
(二)再审改判的原则和标准
1.同案不同判的,应该改判
2.法律适用不当(包括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的,应该改判
3.事实认定错误(包括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及遗漏证据导致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的,应该改判。
4.违约责任认定不当(包括认定违约责任颠倒的及对违约责任承担主次责任认定不当的),应当改判。
对不影响违约责任颠覆,无主次责任认定不当,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无需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