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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1 阅读: 478次
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判定的人。鉴定人只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其一般来自特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部门。在聘请鉴定人时,将鉴定任务交付相应的鉴定机构或鉴定部门再由这些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部门,指派所属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完成具体的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设有司法鉴定机构。除此外,还有专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并已有相应的许可、资格等管理办法。

对于司法鉴定人应当注意与证人的区别:

(1)司法鉴定人属于专家,其具有相关领域的知识或技能,能够帮助解决诉讼中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而普通证人具有广泛性,不一定具有相关领域的专 业知识,只要求能够对其亲闻目睹的事实或现象进行陈述。
(2)在诉讼中,鉴定人如果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而证人则无论其是否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都不存在回避情形。
(3)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则是由委托人自由选择。
(4)司法鉴定结论是在其他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各种分析得出的结论性意见,而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不包含证人的分析判断。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二十八 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

④《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1980年5月7日)
第三条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第四条 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察、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3月27日)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
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7月11甘)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4日 司法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眼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司法鏊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 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除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产是指设立登记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各项资产。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 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章程;

(三)资产证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舍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定本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HqBoGaraUok中国环猎侦探网(http://www.szufo.net)t8ALefJlP0G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移。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2月1至3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的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时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HqBoGaraUok中国环猎侦探网(http://www.szufo.net)t8ALefJlP0G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本 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 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 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HqBoGaraUok中国环猎侦探网(http://www.szufo.net)t8ALefJlP0G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卑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三)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四)年度检验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权 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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