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如何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笫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条是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原则和鉴定不能的诉讼后果的规定。
鉴定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经济快速增长、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鉴定的手段解决争端。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种,与证人证言不同,鉴定人也与证人不同,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早已是统一的认识。特别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前。但是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律师代理制度的发达,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与鉴定人的界限如何划分,证人与鉴定人已有的概念如何界定便不无疑问。证据制度的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而鉴定制度改革又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人们对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给予了较多的关注,其中对于谁有权决定和委托鉴定以及谁有权实施鉴定的问题有较多的讨论,对我国鉴定的启动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改进完善相关制度做了较深入的探讨。最髙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出台的。
鉴定问题主要涉及鉴定权的归属、鉴定体制以及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的属性和运用等重大问题。本《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仅是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也是对法学界研究成果的吸收,更借鉴了国外先进的鉴定制度立法例。
一、鉴定的基本原理
(一)鉴定的概念、特征
法律上规定的鉴定是专门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中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办案人员或律师委托其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仪器,对一定客体进行检验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特殊的科学活动。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必要结果。
其特征如下:
1、合法性。这是鉴定在程序上的特点。鉴定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委托。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必须是有相应鉴定权的机构。
2、科学性。这是鉴定在活动本质上的特点。鉴定的目的是要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解决这种专门性问题必须利用相应的专业知识。鉴定人对鉴定客体进行检验所利用的方法必须是科学的、学术界没有争议的。通过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是有说服力的。
3、独立性。鉴定人承担了鉴定任务,对鉴定材料进行检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委托鉴定的人员不能干预,鉴定人所在机构的领导也不能干预。鉴定人只能根据自己对客体进行科学检验所发现的特征和获得的数据,作出自己的鉴定结论。
4、多样性。这是鉴定在客体方面的特点。众所周知,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涉及的客体几乎无所不包。因此鉴定的种类亦很多,需要运用的学科专业知识也十分广泛。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法定的鉴定部门是指由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鉴定部门,在设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将专门性问题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没有法定鉴定部门时,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门,法院在指定时,应当指定有鉴定能力的部门鉴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问题。其理由在于:其一,在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于事实的真相是了解的,对有关的证据如何形成是清楚的。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意见来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是审判人员。审判人员在根据常识无法对事实作出判断时才需要决定并委托鉴定。其二,当事人委托鉴定并不见得有利于得到客观公正的结果,甚至可以说更容易产 生对客观事实认识的偏差。产生偏差的常见的原因之一是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所用材料来源往往是未经核实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三,由于鉴定人不直接接受当事人委托,事实上存在保持中立的因素。故认为还是采用由当事人提供鉴定所用材料,由法院确认其来源可靠性后,再决定并委托鉴定。但是,由于法院在鉴定决定权上的绝对性,使得这种权力的运用不受限制,这恰恰是我国传统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追求客观真实理念在鉴定制度上的反映。由于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故法院可以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主动依职权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由于对专门性问题在何种情况下或者何种标准上需要鉴定,由法官依职权自由裁量,故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鉴定决定权由法院独家拥有的非常态现象,从而漠视当事人的鉴定决定权也就成为必然。更重要的是,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结论,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无法归人当事人的证据体系,而是属于相对独立的法院的证据体系,在客观上造成了非举证主体的法院与举证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在举证地位上的错位。
一般来说,鉴定结论基本上都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有利,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甚至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传统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受当事人意志的转移,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无疑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信任,有损于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和法院的权威。此外,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并未规定当事人的鉴定决定权,但也未否定当事人的鉴定决定权,况且,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已是相当普遍的现象。因此,在司法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对鉴定制度进行改革已是势所必然。其目的在于:一是将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举证的惟一主体,其举证行为与诉讼后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是将法院的有限司法资源从诉审不分的困境中解放出来,为法院的审判功能正位,提高法院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髙效性。改革的结果使法院卸下了亲自调查取证的重负,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缩小了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及其诉讼律师比以更多地、更积极地承担了调査取证的责任。他们在开庭之前,积极搜集各种证据,遇有需要专家鉴定的争执问题,为了起诉、应诉或反诉的需要有时在起诉前或反诉前就自行请专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此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提交法庭。但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证据?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是证人还是鉴定人?该鉴定结论是证人证言还是鉴定结论?此外,鉴于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日益融合,法律制度上的与国际接轨亦在司法改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故有必要对于国外的立法例作一比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