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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缺陷和负面影响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9 阅读: 533次

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现状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定性、赔偿数额的多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根据目前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司法鉴定的形势却不容乐观。我国相关法律只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对监督管理制度没有作出具体细致的要求,致使鉴定秩序比较混乱。导致鉴定秩序混乱的更主要的一个原因,是伤残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却得出级别差异较大鉴定结论,致使案件的赔偿数额出现很大的悬殊,这种情况在我国当前人身伤残鉴定活动中是司空见惯的,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在实施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路评残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医疗评残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劳动评残标准》),由此可见我国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类别可谓繁多,但其中却多为行业标准或是部门标准。虽然我国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有好几个,其缺点就在于种类繁杂,几个标准有严格和宽松之别,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却相差悬殊,导致出现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现象,问题就出在缺少统一的国家标准。由于当时制定鉴定标准的初衷、适用的范围和对象等方面的原因,制定并适用不同的标准,所以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很大的差别是必然的,甚至会相互矛盾。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对一份鉴定结论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鉴定,造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当前司法鉴定中是非常普遍的。因此人身伤残鉴定标准适用的混乱不但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大的难度,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使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更好地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仅就笔者从事司法技术工作几年所遇到的其中两个案例,就很能说明这一点。

案例一:2009年3月,刘某在经营过程中与人发生冲突,撕打时被人踢中胸部,导致脾破裂,刘某顿时脸色苍白,被“120”救护车送至县人民医院作了脾切除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刘某申请作了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评残标准》,认定刘某构成八级伤残。后法院依据该结论作出赔偿判决。

案例二:2009年4月,王某骑摩托车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到医院作了脾切除,诉讼中王某申请作伤残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依照《道路评残标准》进行鉴定,结果王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后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对此案作出处理。

上述两起案例中刘某与王某的伤情基本一致,却由于鉴定标准不同,导致伤残等级相差一个等级,仅此一项就使刘某与王某的获赔数额在我们河南这个经济欠发达地区相差近三万元,如果在东南沿海地区悬殊就会更大。由此可见《劳动评残标准》比《道路评残标准》要宽松一些。如果刘某的伤残情况也使用《道路评残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是不会有什么不同的。这就暴露出使用鉴定标准的差异性或曰可选择性,也即不公平性。

在笔者司法实践中的另一个感受,就是晋级原则的不合理性,不同的受害者在事故中多部位损伤,与单一部位损伤之间的区别,虽然都构成了伤残,但一处伤残和多处伤残给伤者生活造成的不便程度明显不同,多处伤残者只能在最高等级上再晋一级。如一交通事故伤者伤后有颅脑损伤、眼睛损伤和肢体损伤,愈后存在轻度智力障碍、视力障碍盲目3级及肢功能障碍丧失功能25%以上,3处损伤对照相应条文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使用晋级原则晋为八级;另一伤者伤后眼睛损伤致盲目4级,对照相应条文评定为八级伤残,虽然伤残都为八级。然而前者的多处伤残对机体的综合影响程度要比后者严重。晋级原则虽然对多处损伤的不同伤残等级进行数学上的处理,但这种处理原则没有充分考虑多处残疾给伤者带来的诸多不便,仅将多种功能损伤所造成的多个伤残等级晋升一级,是不能客观反映损伤对机体影响的程度,当然也谈不上对伤者的合理赔偿。这还是级别较低的伤残,如果都是五级以上伤残,只给其晋上一级伤残等级那就更显得不偿失。

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是处理生命权与健康权纠纷的重要依据。这些纠纷涉及人格权,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以及人权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如果人格权都不能平等的予以保护,这样对于社会来说,法律也就没有任何公平可言。目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非常普遍。常见的人身伤害案件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医疗事故人身伤害、工伤、环境污染中的人身伤害以及水域、铁路、航空中存在的人身伤害等,在这些纠纷中,如果有致人身伤残的情况就会涉及到鉴定的问题,因此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鉴定标准,那么法律的公平性将面临挑战。

前文所述的两起案例比较典型,在伤残程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只因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一,就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除对法律和司法的公平性提出质疑外,一般会选择申请重新鉴定,这样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损害的法律的权威与公正。

二、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缺陷和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缺陷和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鉴定环节方面,鉴定标准不统一,分类也不穷尽,出现了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残,使用哪个标准,使得司法鉴定人员在伤残鉴定时选择标准依据无所适从,或者出现随意选择的现象,导致一些鉴定人员在鉴定环节上徇私舞弊,作出“人情鉴定”,却因为鉴定标准的混乱而无法追究有关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难以在鉴定环节上保证客观公正。

(二)在案件审理环节上,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能够正确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能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数,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感到茫然,很可能导致作出不当的判决,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三)司法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在社会上也会引起司法不公的质疑。因为社会公众不知道有几个伤残鉴定标准,只知道同样的伤残程度应当有同样的伤残等级,却不知道为什么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进而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指责鉴定人员甚至审判人员徇私枉法,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不一致的鉴定标准竟成了制造社会不和谐的因素。

三、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尽快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从公平原则来看,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是公平原则的要求。目前我国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标准的适用混乱,不但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更重要的是造成了众多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的社会问题,以前司法界和社会上纷纷对事故遇难人员户籍之别导致同命不同价问题提出质疑,却忽略了伤残鉴定标准的不统一、给伤残者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我国一直所倡导,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是广大政法干警及相关人员一直追求的终极目标。人的健康权与生命权是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人们在法律面前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伤残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却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口号显得苍白无力。

由于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有的部门就制定了本行业的标准,如《道路评残标准》、《医疗评残标准》、《劳动评残标准》等,但致人伤残的原因多种多样,不可能仅凭这几种鉴定依据就能完全解决所有的人身伤残鉴定问题,比如上文所提到的《劳动评残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这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多数鉴定机构在对故意伤害案件、医疗纠纷案件和其它意外伤害案件进行鉴定时,一般参照《劳动评残标准》进行鉴定。但由于该标准在制定时考虑照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规定的伤残条件较《道路评残标准》明显宽松。同一种损伤,比照前者要比比照后者鉴定伤残等级高一级甚至二级。有的比照前者可以构成伤残,比照后者却构不成伤残。这样以来,除了交通事故致残人员使用严格鉴定标准,而其他致残人员都是用了比较宽松的标准,那么对交通事故致残人员就显得太不公平了。但是出现劳动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残,到底应当使用哪个标准,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适用混乱是在所难免的。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不同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使用伤残鉴定标准的不同,司法过程中适用法律政策的统一性与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之间出现了矛盾,其结果,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部分人身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公平的保护。由于国内尚无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因而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中涉及人身损伤致残而要求进行伤残评定时,选择适用正确的鉴定标准已成为难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加之有律师的参与,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就要求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而各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同,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为了规范伤残鉴定,有的地方制定出了地方性的鉴定标准,在国家尚未出台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之前,在某一地区统一了鉴定标准,达到了区域间的平衡,但因为我国目前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性,所以有些案件当事人会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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