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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管理问题怎么解决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2 阅读: 374次

司法鉴定逐渐向社会化发展,相对应的,必然会暴露一些管理问题,在过去,司法体制缺少规范化的监管和管理规章制度,特别针对司法鉴定的内容,可依据的规范性条例较少,那么,司法鉴定管理问题怎么解决?若悠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怎么解决?

首先,要加强鉴定机构的准入控制。从现实情况看,司法鉴定机构“小而散”的局面造成各自鉴定设备简陋,鉴定人员紧缺、鉴定质量难以保障。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严格、统一的控制,并在合理布局的前提下,逐步引导现有司法鉴定机构兼并重组,形成规模化、管理规范化的高水平鉴定机构。更为关键的是,政府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在各地设立独立、权威的非盈利性鉴定机构,逐步形成政府为主、市场为辅的鉴定体制。

其次,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相对独立的鉴定制度。目前,司法行政部门加大了对民办鉴定机构的审批,向英美法系的方向改革。过于自由与相对禁锢的管理方式,都无法保证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对前者主要应规范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鉴定人应由法官指定,鉴定报酬由法官确定并通过法院支付,使鉴定人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和金钱接触,以此来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对后者则应当适当拓宽鉴定市场,特别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即便不在鉴定名册当中,法院也应予以准许,体现鉴定环节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第三,明确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明确司法鉴定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德国《第二次损害赔偿法修订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对于不正确的鉴定负责任,如果法院据鉴定人的鉴定作出了裁判,而后来的情况表明鉴定人作出鉴定是错误的,且裁判不再能够通过诉讼途径消除,则因法院裁判而遭受不利的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使“鉴定错误”以及因鉴定错误而引起的不可逆转的“判决错误”,都由鉴定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在我国,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义务被过于抬高,反而使鉴定人的责任被模糊化。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这一规定,明确鉴定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有效地规范与约束鉴定人。

我国司法管理相关制度

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法医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印、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

司法鉴定中,人身伤害情况的法医临床鉴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是常见的两种鉴定。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综上,我国虽然在宏观管理上对司法鉴定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但随着司法鉴定面向社会化的发展,我们更应该结合社会实际情况,严格监督管理,行使好司法鉴定的权利。以上内容由若悠网为您整理所得,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解决,可以咨询若悠网专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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