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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怎么进行财产保全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7 阅读: 380次

社会中有很多的问题会进行相关的关注,那么对于人民最关注的问题就是财产的问题,以及对于财产存在财产保全的系列,那么对于财产保全又有哪些相关的知识,那么接下来就由若悠网小编对于这方面的知识进行相关系列的介绍,希望一起来维护自己的财产。

行政机关如何进行财产保全

一、严格掌握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的条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尤其对申请人的财产担保,要看提出保全请求的证据、情形是否确实存在;要看是否提供与请求数额相当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要看提供的担保是否真实合法,否则,就有可能造成保全不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不规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方面:1、随意性。有的是不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职权随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的是申请人未提供财产担保或仅有财产担保的意思表示,或提供财产担保数额明显小于被保全的财产数额,仍按申请入申请的范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的是被保全财产的数额明显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2、违法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对案外人的财产违法保全;或者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故意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3、重复性。对同一标的物明知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保全而再次进行保全,等等。上述问题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慎用财产保全措施,注重社会效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增强社会效果。一要严格财产保全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与请求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即可供将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不属于其所有、或者提供的担保财产数额小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虚假,而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二要对超过请求范围或者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行为应切实加以纠正。查封扣押的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全价款,这样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厂房、机器设备等,可以在债务人保证不逃避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其生产、经营出发,对其有关财产权证照给予扣押,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在财产保全期间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这样既能保证债务人履行义务,又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加快债权的实现。对特定行业,如金融、保险、文教、卫生或者信誉较好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一般不要采取保全措施,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冻结银行存款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冻结的数额应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当。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超标的冻结或全部冻结,致使财产所有人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避免重复查封、冻结;避免不及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保证财产所有人及时行使抗辩权。

三、适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起诉,应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足以保障人民法院将来判决的执行,因而财产保全措施应随之解除;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应当及时解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保全裁定的。在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人民法院认为其意见有理,原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作出新的裁定,保全措施也就被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措施已没有存在的意义。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超过6个月,申请人没有继续要求财产保全并由人民法院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

四、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因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民事诉讼法第96条只规定了“申请有错误”一种,审判实践中遇到损害被申请人权益的情况大体分为申请有错误、保管有错误和裁判有错误三种。因申请有错误造成被申请入财产损失的情形有:申请人提出不必要的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又准许的;提供财产担保错误或者十五日内不起诉的;自动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撤销原保全裁定的。由上述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情形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没有按人民法院要求及时处理的;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使用被保全财产,造成毁损的,或者不尽责任使该项财产遗失、损坏的,由申请人或有关责任人负责赔偿。因裁判有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情形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了错误的保全裁定;人民法院错误地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或者查封了与本案无关的财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6条的规定,依法赔偿被申请入的损失。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诉讼中

1.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概念

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民事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或者以后用于执行的财产而得不到制止,不仅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且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有些争执标的物,如水果、水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必须及时处理,保存价款,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2.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第二,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第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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