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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结伴游泳溺亡,同伴是否担责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3 阅读: 605次

在炎热的夏季,未成年人结伴游泳发生意外屡见不鲜,这值得我们的社会、学校,特别是家长们高度重视,加强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监护,防患于未然。接下来由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结伴游泳溺亡,同伴是否担责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法律事件:

2013年8月6日中午,石某(2000年出生)和李某(2003年出生)在武平县平川镇李某家中玩耍时,修某(2006年出生)也来到李某家中一起玩耍。下午2点左右,石某、李某相约去游泳,修某也要求一起去,三人便来到宋子桥下的小溪中游泳。期间,修某在深水区不慎溺水。石某欲救修某,但因水深不敢相救。于是,李某留在原地,石某跑到路边去喊人。路人将修某救上岸,警察也赶到现场并将修某送到医院,但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修某的父母认为石某、李某相对于修某认知能力较强,二人将修某带去游泳,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诉至武平县法院,要求石某、李某及其父母赔偿因修某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修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修某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满10周岁的子女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修某到溪中游泳,不幸溺亡,其原因在于父母疏于对修某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溪流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修某进行有效保护,放任修某外出玩耍,以及修某对深水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修某的父母应对修某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石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况且石某、李某发现修某溺水时,在自行无法救助的情况下,李某留在原地,石某跑到路边呼喊求助,并得到路人的报警和救助。因此,修某溺水身亡的后果与石某、李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修某的父母要求石某、李某及其父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事件:

2009年8月,林某、冯某、孟某、陈某4名同校初中生相约结伴到府南河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落在后面的林某发生了溺水情况,其余三人发现后折返回来已不能找见林某。由于害怕家长责骂,三人上岸后没有报警并商量将林某的衣服等物品分别藏好后离开,回家后也未向家长、老师提及。由于林某未归,老师询问孟某,其否认当日和林在一起。次日,经老师再次询问,孟某才说出实情。随后,林某尸体被打捞起来。

林某的父母认为,由于同行者没有及时求救,延误时机,才造成林某最后的死亡,理应担责,遂将冯某等三人告上法庭,诉请判令被告赔付相应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

被告辩称,由于自己系未成年人,对事物的判断力有限,也没有救助能力。林的死亡是自身造成,是否报警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同时,保险公司已对林某的死亡进行赔付,故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及林某四人均系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自身安全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案中,林某的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应对其溺水身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四人相约外出游泳,彼此间便具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事发时被告均年满13周岁,对事物的认知和处理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能力,虽凭借自己的力量不一定能够直接救人,但此时呼救、打电话报警、及时通知家长和学校系三人力所能及之事,若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林某可能会因此而获救。

此外,被告不仅在事发时有不作为的过错,事后还藏匿林某物品且对老师、家长不告知实情,其行为更是加深了该事件对死者父母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因未履行一定的救助、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综合被告及其监护人的过错及案件其他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三被告的监护人对林某的死亡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相互间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应自行负担85%的责任。

分析:同样是未成年人结伴游泳,前一案例判决认定未成年人之间不承担救助义务,以此为由免责,后一案例判决认定应承担救助义务,以此为由判决承担责任。我认为,两个判决都值得商榷。认定未成年人对一起参加危险行为的他人无保护救助义务是正确的,因为是未成年人,无能力保护救助他人,这样也能避免危害扩大;如果是成年人,则应承担保护救助义务。第二个案例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的特殊身份,认定同伴应该承担保护救助义务显然是错误的。但未成年人相约一起游泳本身是危险行为,对危险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一个案例中,石某、李某相约游泳,修某也要求一起去,二人未阻止而是带着一起去了,石某、李某实施了先危险行为,该危险行为导致了修某死亡,因此二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不能以事中、事后不承担保护责任为由否认先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未成年人对行为的危险性事前无认识、控制能力,事中、事后也无救助保护能力,法律更有必要对事前的危险行为予以禁止,加重监护人的事前监护力度。本案中,如果石某、李某的监护人平常对二人多进行一些安全教育,二人就不会相约游泳,也不会出现带修某一起游泳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危险行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成年人实施的先危险行为,如果事中、事后积极采取了保护、救助措施,履行了义务,则可以免责,如成年人相约喝酒,是危险行为,喝酒中一人不听同伴劝阻执意多喝,出现晕倒,事后同伴及时送医发生死亡,此时同伴不承担责任。第一个案例以不承担保护救助义务为由免除同伴及其监护人责任,显然是以处理成年人同类案件的逻辑思维来处理本案,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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