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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争议是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7 阅读: 435次

【案情介绍】

2008年1月,丁某进入上海某私营企业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丁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012年12月。劳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丁某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公司给予其每月500元社保补贴,丁某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由丁某按照“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

2010年1月,丁某因在公司发展不顺而向领导提出辞职,但在过去的2年中他也没有按照“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过社会保险。2011年3月,丁某向公司提出在其入职的2年中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公司补缴。公司表示其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已经书面放弃了缴纳社保的权利,并且其离职已超过一年,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

丁某对公司的答复不满,随即向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资双方是否能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社保费争议是否有仲裁时效?

公司认为,丁某在入职时,主动向公司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将这部分钱作为工资收入,所以他的薪酬待遇其实已经包含了社保费。现在丁某提出要补缴,应当有丁某全额承担社保费。此外,丁某在离职一年后才向仲裁委提出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同意丁某提出的补缴社保费的请求。

丁某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公司的要求,并非自己提出。当初因为自己工资比较高,社保费的缴费基数高,所以公司提出让他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公司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免除该义务。且国家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故社保费的争议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争议,是不适用时效制度的。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丁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共同应尽的义务。但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本案劳动者向仲裁提起申请已过了仲裁时效,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驳回了劳动者补缴2008年1月-200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律师支招】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公司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免除该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自动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切不可认为只要员工书面同意,公司就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

其次,对于社会保险费有没有时效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没有时效之说。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凡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均应全额补缴,没有时效的限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有仲裁时效。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故也同样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费争议的案件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时效制度。本案中丁某在入职时就与公司约定按“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2010年1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丁某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未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请,也未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过一年之后劳动者再提起申请的,则会丧失胜诉权。

虽然在仲裁部门社保费的争议适用一年时效的制度,但若用人单位确有漏缴少缴情形的,劳动者依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保部门进行投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最后,如超过仲裁时效,劳动者应该考虑是否有可能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来对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这两种情形中,时效中断是较切实可行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通过协商等方式力求获得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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