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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管辖对于不动产纠纷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2 阅读: 366次

不动产纠纷属于特殊纠纷,法院有直接规定是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但,仲裁管辖不一样,他不受专属管辖的约束,没有专属管辖之说,那么,仲裁管辖对于不动产纠纷是如何规定的,接下来让若悠网小编给你介绍一下相关知识吧。。

一、一般而言,仲裁是专指民商事纠纷的仲裁,不包括劳动仲裁,本文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谈仲裁的管辖。仲裁案件管辖不受级别、地域的限制,没有专属管辖的问题,也不受法律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的限制,即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只对法院受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对于仲裁案件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对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如不动产纠纷、继承纠纷、与港口作业有关的纠纷、与破产债务人相关的案件等,都可以约定仲裁管辖,不受管辖地和案件的专业性质的限制。

二、法院的专属管辖案件,并不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继承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包括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纠纷,该类案件由破产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有关的案件,由交易所所在地中级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案件(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及与证券登记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案件,由登记公司所在地中级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案件(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下列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主要有1(此基本为对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诉讼)、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2、(此管辖实际既是级别管辖,也是专属管辖)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还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案件。例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被指定为审理上列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第1款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海商事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第2款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支付令由债务人所在地基层法院专属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关公司内部事务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三、专属管辖案件的冲突规则。所谓专属管辖,是法律规定的某类案件职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由于事物的复杂性,当事人的纠纷,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可能具有不同的案件特性,或者说,纠纷可能同时具有多个不同的特征,这样,同一个案件可能会牵连多个专属管辖,此时,如何确定专属管辖就有一个规则的问题,比如,即使房屋产权纠纷,纠纷可能涉及多处房产,而这些房产分属不同的管辖区域,此时应按主要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不能确定单一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应按各主要财产所在地均有管辖权处理,对于遗产继承纠纷,同样可作如此处理;而如果在遗产纠纷中主要争议的是不动产的继承,此时,不应认定为不动产纠纷,而应认定为继承权纠纷,因为不动产纠纷是因继承而引起,但是,如果主要遗产是不动产,则此时又应适用继承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而专属管辖中,如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本身就是可以选择的,或者被继承人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对于专属管辖中涉及的基于专业性质而确定的专属管辖,如专利纠纷,笔者认为应优先于基于公共利益(地域专属管辖基本是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考虑,而专业专属管辖则是基于法院的审判能力而确定,对于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应是基于平衡保护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考虑)确定的专属管辖,这是因为专业管辖的基础在于法院的业务管辖能力,法官没有相应的案件审理能力,就不应赋予其相应的管辖权,如继承纠纷中的涉及专利纠纷,又如破产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管辖,但如涉及的纠纷是专利权纠纷,则该案的管辖就不应该由破产管辖的基层法院管辖,因为基层法院没有相应的管辖能力,而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中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认定的基层法院管辖,再比如破产债务人起诉证券交易所的履行交易所职能造成的侵权责任损失赔偿纠纷,应该由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而不应由破产管辖法院管辖,同样,对于破产债务人的海损赔偿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不应由破产法院管辖。

四、专属管辖案件与级别管辖的冲突规则。如前面的分析类似,我们可以得出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是管辖既符合专属管辖的要求,也要符合级别管辖的要求,比如房地产纠纷,象苏州、无锡的法院,原被告都是本地的,则超过3000万元不足2亿元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级别管辖,而房地产纠纷则是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此该案应由市中级法院管辖。但是,有的案件的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是不能重合的,比如某一公司的破产,其管辖法院应该是基层法院,而涉诉的标的为4000万元,应由中级法院管辖,此时,如果仅仅是标的额的原因,无基层法院有明显的审理能力不足的现象,则该案件仍应由破产法院管辖,同样的,比如仲裁案件的审查与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中级法院,如案件无其他专业性的特别要求,则该案件也应由破产法院管辖,只有在案件的专业性要求超过了破产管辖法院的审理能力时,才应该使案件的级别管辖优先于专属管辖。同样,比如支付令规定为基础法院管辖,但假如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管辖为中级法院,则支付令也应由中级法院发出,不过,对于破产案件来说,一般无须发支付令,破产法院可以依管理人的申请,直接要求债务人向破产人履行债务,但如果法院采取支付令,则应由破产管辖法院发出。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不动产纠纷,虽然实务界存在争议,但包括最高法院都有案例将上述类型的案件界定为普通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

五、专属管辖案件与涉及第三人的管辖及仲裁冲突问题。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案例1: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发包人在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施工费用,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有仲裁条款,此时笔者认为由于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当然也就排除了法院的专属管辖,不过最高法院在《关于林源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与笔者的上述观点相反,这类案件主要有合同法第73条的代位权诉讼,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由该类案件的司法判例给我们一个启示,对于上述诉讼,如果约定有仲裁管辖或协议管辖的,则可考虑借助于第三人的诉讼来打破约定管辖,由此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相应判例对管辖的认定是有些不妥的。与此类似的案件,可能还有追加第三人的诉讼,如果其中追加的第三人与诉讼的原被告一方有仲裁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约定管辖的,最高法院明确不能追加第三人而违反仲裁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其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律的强制性管辖规定优先。案例2:WX公司在被破产申请受理前在A法院起诉了SH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SH公司反诉了WX公司。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SH公司的反诉作为破产申请受理后与破产债务人相关的诉讼,应由破产法院管辖,但是,在A法院审理WX公司与SH公司的案件时,同时审理SH公司对WX公司的反诉,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此时,反诉由A法院管辖更有利,不过,如果严格依法理来说,则A法院没有管辖权,这是因为反诉不是必须与本诉一起审理的,当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时,反诉不能因为本诉而改变自己的管辖权,特别是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时。

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属于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类似的还有强制清算案件的集中管辖,对于上面的案例2的A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是属于牵连管辖,最高法院法官认为“牵连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取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牵连管辖虽然在事实上扩大了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这一扩大又受到专属管辖的限制,如果另一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那么受诉法院便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该案的管辖权。

对于专属管辖与其他管辖可能产生的冲突,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出,一,当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发生冲突时,以集中管辖为主的基础上,可以适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规定,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清算纪要第31条);二,当专属管辖与专门管辖发生冲突时,从专属管辖的效力来说,应是专属管辖优先于专门管辖,但考虑到某些专门管辖的案件的高度专业性,可以通过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加以解决;三是洐生诉讼集中专属管辖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冲突,应理解为破产法和清算纪要规定的专属管辖是特别法,因此,洐生诉讼的集中管辖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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