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撤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陈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天职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申请人贵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张宇浩、李康春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首先,我们认为本案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一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从形式到内容皆违反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申请书末尾是打印“陈某”字样,没有在名字上压指印(不压指印必须用手签名)。如果人民法院据此申请书作出决定,陈某说申请书不是她的意思表示,将使诉讼走入尴尬的境地。从内容上看,整个申请书不是阐述事实、法律,而是大量使用“歪曲事实、颠倒黑白、随心所欲、荒唐、荒谬、强奸民意”等贬义词指责仲裁委员会,指责裁决书“互相矛盾、文理不通、荒诞不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有漫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可见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文书中,只能讲事实、摆道理,而不是看谁的文书骂的凶就有道理。可以谅解的是申请人不是律师,要是我们律师象你这样,就要受到处罚。(实际上本申请书是一律师写的--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第一百六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公众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责仲裁人员不懂(不够格)、胡乱裁决(品行不良)等,在西方国家是蔑视法庭或仲裁庭,要受到司法制裁。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的理由是仲裁“程序错误”,但是只字不提错误在什么地方,那些地方违反了仲裁规则的哪一条哪一款。申请人列举的五个所谓“程序错误”全是实体上对案件认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裁决的理由“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仲裁违反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类似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仲裁规则)是规定仲裁流程问题,即申请仲裁的条件、几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几日内向对方送达副本、开庭几日前送达开庭通知等。至于如何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何裁决是实体问题。
申请人认为的第五个“程序错误”是“开庭时允许无关人员参加庭审,违反了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原则。”我们认为:一是开庭时我方没有无关人员参加,倒是申请方有一个无关人员参加,就是陈某某案除代理人李某外的那个姓陈的代理人(陈某的哥),在陈某案中没有代理,但保管陈某的材料原件(陈某1、陈某2是近亲属)。在陈某1案开庭时,我方有个实习律师李坤梅想旁听,征求陈某方意见,陈的代理人李某不同意,李坤梅就离开了。陈某案开庭时,陈某的代理人(她哥)没有代理权了,申请方还怕我们报复也不同意他旁听,征求我们的意见时,我方表示同意。因为我巴不得他旁听,让他听听谁有道理,让他了解我们严密的逻辑推理,不至于一输了,就到处申诉、上访,大骂裁决不公,所谓“随心裁、随情裁”,让他旁听有利于息讼止争。后来我又将代理词送了一份给他,以便他拿去找其他人咨询。有一次我在电梯碰到他,他说这个案子律师在搞,我不知道。鉴于申请书没有签名和以上情况,如果申请人不亲自到庭,请人民法院核实;二是如果申请人以自己方请求一个无关人员参加开庭,过后又以此作为程序错误的理由,做个圈套让我们钻,依法也不能得逞,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所以你方申请,我方同意,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三是《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五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暂行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又没有口头或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人的理由仍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所谓“程序错误”全是实体问题,我们本可不予反驳,但为有利于息讼止争,我们仍发表一些意见。申请人提到第一个“程序错误”是未裁决合同中涉及36层部分无效(理由是超规划);第四个“程序错误”是违反民事纠纷不告不理的原则,申请人原文是“申请方请求仲裁的是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未协助申请人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并没有要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是否超规划卖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裁决将申请人未提出的事项也作了裁决。”我不知道申请人想表达什么意思,裁决36层因超规划无效,是申请人的第四个“程序错误”,不裁是申请人的第一个“程序错误”。事实上申请人自己都是提到“应当认定36层买卖无效”,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是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不是仲裁程序问题;哪些该裁、哪些不该裁、应该怎样裁,更是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不是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