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5年12月14日第一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5日第一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1年5月14日第二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也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西安市。为方便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在西安市行政区划内外设立联络、工作站。
第八条 凡当事人依据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
(三)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一方先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