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2年8月2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第三届第一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厦门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XIAMENARBITRATIONCOMMISSION,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十至十一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则从其约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在首次开庭时提出的,不影响仲裁庭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有关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