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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案例分析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4 阅读: 423次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因其具有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愈来愈受到纠纷当事人的欢迎。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过程中引发的问题亦日益增多。其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更由于立法上的疏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冲突。今天,若悠网小编带来仲裁裁决的案例分析的内容。

仲裁裁决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约定了仲裁协议,甲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仲裁调解过程中,乙公司曾表示甲公司确有一定损失,但甲公司没有对己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该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后,作出裁决:根据本案情况裁令乙公司补偿甲公司损失80万元,自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裁决后,因乙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付款义务,甲公司依法向乙公司住所地的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月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市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裁定:认为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请。市中级法院的裁定生效后,乙公司又向该区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该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二、两级法院的裁定均于法有据

尽管出现两级法院对该仲裁裁决的不同态度,一是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一是支持不予执行的申请,但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上,两级法院的裁定均于法有据。

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外,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乙公司在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时提出了三个理由: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甲公司于仲裁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在仲裁开庭过程中,乙公司并无承认甲公司有损失,仲裁庭援引乙公司在调解时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决,违反《仲裁法》第63条的规定。二、甲公司如有损失,应有证据,申请人怀疑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员有枉法裁判行为。该市中级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后认为,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乙公司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甲公司隐瞒证据及仲裁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事实依据,因此,依法裁定驳回其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使仲裁裁决的效力得到了维持。笔者认为,本案中,在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明自己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自由裁量了由乙公司补偿“80万”的损失是不合适的。但是,对此却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来撤销仲裁裁决,该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错误。

仲裁裁决生效后,甲公司向该区法院依法申请执行。但乙公司以仲裁裁决书裁令乙公司补偿给甲公司80万元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虽然客观上乙公司给甲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具体损失多少及赔偿的计算标准应由甲公司举证证明,对不能证明的损失部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甲公司没有举证,该仲裁委“本着公平原则”,裁决乙公司酌情补偿甲公司损失80万元确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4项及《仲裁法》第63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乙公司)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因此,裁定不予执行。

为什么中级法院维持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却被区法院否定了呢——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形。根据《仲裁法》第6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除了第(4)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第(5)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1)、(2)、(3)、(6)项及兜底条款与《仲裁法》第58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一样。也就是说,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适用条件是不完全相同的。该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于法有据。

三、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不同适用条件属于立法缺陷

为何会出现上述不同适用条件呢——由于我国立法没有附立法理由书,立法者的本意我们已经无从考证。但是,从我国当初立法追求实体真实等原则的贯彻来看,应当是立法者对仲裁这种民间裁判机构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因此架构了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督体系: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审判程序中宣告撤销仲裁裁决、直接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以此来监督仲裁委员会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等方面问题,通过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间接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实现监督仲裁委员会权力的目的。正是由于直接和间接的不同,立法者赋予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同的适用条件,后者的范围更为宽泛一些。不过,不管立法的理由如何,其对于诉讼法理的违反和在实践中造成的混乱是不能忽视的,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立法的缺陷,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效果是完全相同的,没有理由赋予不同的适用条件。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中,中级法院侧重于对仲裁裁决作程序上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中,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实体进行审查。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不管是针对仲裁裁决程序或是实体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其实际效果都是一致的,笔者认为基于诉讼成本,没有理由赋予其不同的适用条件。

其次,根据诉讼法理,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在业务上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下级法院作出否定上级法院裁判的裁判,有损司法权威。上述法律条款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两种司法监督方式——“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设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条件,必然会出现像上述仲裁裁决的效力被中级法院明确予以维持的情况下,却在执行程序中被下级区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加以否决的矛盾。此一立法缺陷不仅将导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如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解决问题彻底;而且会出现上下两级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作出相反裁定,下级法院否定了上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现象,有损司法权威,也违背司法原则。

最后,诉讼和仲裁的界限是比较明显的,虽然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权威,但是,仲裁显然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让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可以通过不同的司法监督方式一再否决其效力,对仲裁委员会的权威及设立初衷都有一定的损害和背离。同时,选择对经济纠纷进行仲裁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如果不相信仲裁委员会的公正性,可以不约定仲裁协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又不断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监督,其基于经济、快捷而选择仲裁的动因也失去意义。

四、立法建议

为解决实践中涌现出的大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对以上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笔者以为是适当的,但对某些规定也存在不同看法。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23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63条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种司法程序外的“替代纠纷解决方式”,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作出后,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而执行又是实现裁决的关键环节。为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不宜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赋予基层执行法院,以上规定使其与有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级别一致,更符合法治精神。

其次,《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或者第5项规定情形为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征求意见稿》第24条还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5项规定情形为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以上新规定旨在解决上述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却获支持的矛盾。但由于新《征求意见稿》仍有例外规定,事实上仍允许在不同的适用条件下,在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可以重新提起另一种救济途径,法院也会就同一仲裁裁决再进行审查。虽然我国在法律体系上属大陆法系,不适用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但针对同一事件不同法院可能得出相反的裁判,长此以往必将损害对法律理解适用的统一性及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统一对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的适用条件,同时规定当事人有选择司法监督方式的自由,但在被法院驳回后又申请另一种救济途径的,法院不得受理。由此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维护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权威并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将在规范法院的仲裁监督工作及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鉴于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不够高,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等上位法存在不少冲突之处,建议在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对以上问题能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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