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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适格会驳回起诉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441次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被告需要有诉讼资格。有的朋友就会疑惑,如果被告不适格会驳回起诉吗?今天,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上旬,安徽省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医疗器械公司)同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某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以下简称建安实业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医疗器械公司将本市一家女子医院一层至八层门诊及病房装饰工程交给建安实业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医疗器械公司委托郑甲、建安实业公司委托李乙签订了该合同。女子医院筹备办公室指定建安实业公司到陶瓷商柯丙处采购瓷砖。同年11月上旬,李乙代表建安实业公司与陶瓷商柯丙签订墙地砖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货款金额38112元,交货地点至女子医院一层大厅。随后,柯丙将墙地砖送到女子医院一层大厅,李乙接收了货物。2008年1月下旬,李乙向柯丙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瓷砖柯丙女子医院瓷砖款71340元,经手人凌丁,欠款人李乙。”同年2月下旬李乙向柯丙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瓷砖款1623元。”在催要货款过程中,李乙于2008年1月15日向柯丙出具瓷砖结账委托书一份,言明:“女子医院:贵院所用瓷砖均由陶瓷柯丙提供,现本人李乙委托陶瓷商柯丙前来女子医院结算所售瓷砖款项,瓷砖款结算以清单李乙签名为准。”柯丙持委托书向女子医院请求结算瓷砖款,女子医院筹备办公室在该结账委托书上盖了公章,但未付款。后柯丙将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和李乙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连带给付建材款72963元。

案例分析:该案中,李乙是代表建安实业公司与柯丙签订了墙地砖买卖合同,李乙购买地砖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建安实业公司是康泰置地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关系,母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子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是建安实业公司,原告柯丙将没有责任的康泰置地公司与李乙起诉到法院是错误的。对于原告错误起诉被告,法院如何处置呢?有两种观点。

[法律解读]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白、正确,被告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即认为被告不适格也是程序上的问题,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判决驳回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仅仅要求被告明确、确定,虽然被告不适格是程序上的问题,但也是经过案件受理并实体审查后,才能发现被告是否是正确的,故应判决驳回起诉。

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民诉法对于原被告,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确认标准。对于原告,采用“适格说”,也就说原告必须是适格、正确的,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对于被告,采用的是“表示说”的标准,对被告仅仅要求“明确”,没有要求被告必须适格或正确,只要求是明确、具体。民诉法第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该条对“明确的被告”作出进一步细化,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被告的自然情况或者工商登记情况,使发生争议的对方的主体特定化。原告提供的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必须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人区分开来。民诉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旨在避免发生由于被告身份不确定,无法送达、无人应诉、无法开庭审判的情况,同时也可以避免损害无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被告,法院就无法启动审理程序。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享有了起诉权,其诉就是合法的。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此时因被告不适格,用裁定驳回起诉否定原告的诉权,无形中对原告提出了过高要求,违反了立法的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参照该条的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告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建议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柯丙将本应由建安实业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错误的归咎于母公司康泰置地公司和履行职务行为的李乙个人身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努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法院可以告知原告柯丙起诉的被告是错误的,建议其变更被告。如原告柯丙同意变更被告,法院便可继续审理该案;若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法院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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