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代理词
一般在一些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都能看到一些代理词,其实代理词就是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但是很多人对于这方面的文书还不是太了解,那么关于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代理词是怎么样的呢?若悠网小编给您科普一下。
案情综述:赵某驾车(投保交强险)与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左脚踝骨骨折,赵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赵某积极载张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张某某住院一天,其治疗费、住院费均由赵某承担。随后赵某又给付张某某2000元赔偿,并承诺如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仍可找其索要。由于张某某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申请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休养康复,左足功能恢复。张某某要求赵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双方产生争议,张某某诉至法院。开庭后,由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伤残鉴定,工伤鉴定不能代替伤残鉴定,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开庭。后张某某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告知其构不成伤残,随后原告放弃司法鉴定要求,案件继续开庭。案件涉及到工伤和人身损害的竞合,在我看来比较有新意。本人系被告赵某代理人,代理词全文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某与赵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接受被告赵某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医疗费:
被告赵某已替原告垫付医疗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误工费:
合理误工时间应为一个月,且原告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该误工时间有XX医院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书作为依据,骨科作为诊断、治疗各种骨外伤的专业科室,其医嘱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原告受伤后的合理休息时间应为一个月;
2、原告已经申请工伤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误工工资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证受伤职工不会因为受伤耽误工作而失去原工资收入。原告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护理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
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住院费用内,此费用被告已经垫付,有XX医院住院费清单为证;出院后如需要护理应有医嘱。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没有提供自己额外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护理费一项,我方不予认可。
2、护理人员误工费:
原告并非生活不能自理,因为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级别仅为二级护理,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49号)第十条的规定: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二级护理:(一)病情稳定,仍需卧床的患者;(二)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且XX医院的出院医嘱上并未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字样,原告也未提供额外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五、关于营养费: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
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仅住院一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方仅愿意按30元一天的标准进行赔偿;
七、关于交通费: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赵某开车载原告去医院治疗,出院后也是被告将原告载回。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
八、关于伤残赔偿金:
原告的工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依据。工伤鉴定结论的目的是要求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其鉴定目的、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均有显著区别,因此,工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要求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住院一天、休息一个月的后果,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我对此不予认可。
十、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
综合以上十个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损失之间数额相差过大,我方仅愿意对其合理部分(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元)进行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仔细的调查,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涉讼的保险合同虽然已依法成立,但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为明确说明呢?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设置重重障碍,把承保范围尽量缩小,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本身就不公平、不合理,也有违保险的宗旨,这些条件属于霸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射幸合同,被保险的是车辆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本案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就应当理赔。车辆转让只是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转让就像出借一样,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不影响所投保险的合同效力。保险承保的是车辆造成的事故,不是投保车车主个人造成的事故,只要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与谁操纵驾驶车辆没有关系。在保险合同中,车辆转让只要求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予以办理批改手续,这也说明车辆转让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里的通知只是让保险人知道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不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通知也不是必须的,保险人已经知道转让事实的,通知就多此一举,没有必要。通知也没有时间上的区别,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通知,都不影响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也没约定事故发生后通知就不办理批改手续了。保险人知道车辆转让事实后,办理批改手续就是保险人的事情了。保险人以没有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属于把自己的责任推给被保险人,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二、被上诉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转让办理转让手续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也属于强制性义务,没有办理转让手续就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转让无效。《物权法》虽然规定了转让登记属于对抗效力,但转让发生时《物权法》还未施行,对本案没有溯及力。退一步讲,即使转让有效,也不能免除其责任。车辆转让后,车主仍然是法律上认可的车主,对于上诉人来讲,仍然认为其就是车辆所有人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对上诉人的认定,因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没有对抗效力。从《购车协议》上看,车主也具有合同约定的义务,《购车协议》第五条规定:甲方(车主)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因此其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车辆虽然脱离其控制,但仍然和其具有法律上和合同约定上的义务。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工具,对周围环境时刻面临着危险的发生,作为车主应当比普通人更具有预见力。《购车协议》上虽然有责任负担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只对协议双方有效,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效力。因此车主既违反法律又违反约定的义务,其过错非常明显,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若免除其责任,即属于违法无责,违法得利,必定造成法律的空设,法律的执行流于形式,也造成被害人的利益难于保障。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
首先,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残疾护理费。上诉人病情非常严重,经过长达三个多月的治疗,住院期间生活护理是必须的,护理和治疗同样重要,是病人得以恢复的重要保障。治疗终结出院后,根据诊断证明和鉴定,上诉人仍失神、头晕、视力听力差,精神差,语言不流利,反应迟钝。颈部活动受限,颈部肌肉僵硬。四肢肌力四级,双手握力差,步态不稳。磁共振片显示:颈5--6脊间韧带混杂,脊髓信号不均匀。颈3/4间盘突出压迫脊髓,椎管狭窄,5/6间盘膨出。这些症状,说明上诉人虽然已经治疗终结,但仍然是一个病人,仍然没有健康。四肢肌力四级、颈部活动受限、颈间盘突出限制了上诉人的行动自由,也说明上诉人在生活上不能自理,经常需要他人照顾。上诉人的伤鉴定为重伤,残疾等级四级,依照鉴定标准,一到四级应当需要护理,这是不争的事实。护理也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其次,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主要由其父母照顾,二人都有收入,应当按照其工资证明支付医疗护理费。出院后的残疾护理,按一人护理,若按上诉人母亲的工资计算或按照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都远远大于诉讼请求的部分,为减轻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只按照最低基本工资计算,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年龄,依法要求20年的护理期限并不为过。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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