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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旅游合同纠纷被告的辩词怎么写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5 阅读: 447次

很多时候假期比较长的时候大家都会选择出去旅游,旅行社通过和消费者签署旅游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有时候,因为意外情况,很可能导致旅游过程产生不顺,双方因为无法解决争议而对簿公堂。那么被告的辩词应该怎么写呢?下面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国庆旅游合同纠纷被告的辩词怎么写

代理词

湖南XX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谢XX的委托,特指派XXX律师担任其与湖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认真阅读了案卷,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充分的认识。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0年6月,原告与郴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在其公司缴纳1800元旅游费之后,经某某旅行社转团至湖南某旅行社,2010年6月6日,原告与湖南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签定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6月14日,原告参加由湖南某旅行社组织的香港、澳门6日游。在该公司旅游大巴进入深圳后,旅游大巴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身子右斜,原告当即倒在人行道上,失去知觉,生活无法自理。次日,原告及随行家属从深圳市租“的士”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一腰锥压缩性骨折。从6月15日入院至7月30日出院,整整住院46天。其间原告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原告病情反复,疼痛难忍。后经10月5日复查,原告于11月2日不得不再次住进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11月4日再次检查之后,多方专家确诊为“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主要原因是原告摔伤垂直倒下,致使下腰关节和髋关节遭受猛力撞击致伤而引起的后遗症。为此,原告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自行担负所有的医疗费,多方被告不仅没有诚意和原告协商处理此事,甚至互相推委,完全不顾原告的悲惨处境。

以上受到损害的事实有原告及其家属的陈述、被告湖南某旅行社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伤情及医疗费用有医院的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之所以在旅游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前来签合同的人持盖湖南某旅行社公章的合同书,原告是有理由充分相信对方是经过湖南某旅行社授权的。且原告参与了湖南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行程,事实上也达成了旅游关系。所以,原告与湖南某旅行社签定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

二、根据上述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法律分析如下:

本案是一起在旅游过程中,因旅游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引起旅游者人身损害结果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旅游服务提供者紧急刹车导致旅游者摔倒,具有过错,构成了对原告谢XX健康权的严重侵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综上,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应该受到保护。被告湖南某旅行社、深圳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中洲公司、飞马公司等作为旅游服务辅助者,在共同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各旅游服务提供者和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是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做为一个整体对相对方旅游者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十五条“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旅游费,并出具了旅游服务发票,与原告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属于旅游服务提供者。其把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对原告因在旅游的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某旅行社的旅游宣传单中,明确规定了旅游费包含人身意外险,所以湖南某旅行社应该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险。现在原告发生了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确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1、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共计23716.5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二次住院花费20634.18元(不含医保已报销费用),外购药费3082.4元。

2、司法鉴定费705元。作伤残等级鉴定花费。

3、旅游费1800元。在参加旅游行程中受到伤害,旅游费应予以退还。

4、车费1759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从深圳回郴州治疗的路途实际花费1759元。

5、残疾赔偿金21118.03元。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及计算的标准。原告现年73岁,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84.31元

15084.31*7*0.2=21118.03

6、护理费4924.8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09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52元,一人护理,住院72天

2052/30*72=4924.8元

7、后续治疗费20000元。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根据伤者的病情及恢复情况,作出后续治疗需20000元的结论。

8、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目的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的原则,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因此法庭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就必须在以这三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先要与赔偿的立法目的要求相一致,在补偿受害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创伤,再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以制裁和惩罚其对受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在本案中,旅游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谢XX的健康权,并造成了伤残结果,其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并结合侵权人在损害发生后严重不负责任,对伤者的理赔要求置之不理,至今也未付分文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我们确定本案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是合理的。

以上八项总计94023.41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几被告在原告的人身损害行为发生后,不及时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反而相互推卸责任,至今未给予任何的赔偿,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律师

20XX年X月XX日

综上所述,首先说明了案件基本事实,然后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护,并罗列相关证据。最后声明自己的主张。旅游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应诉,但是涉及到诸多法律知识,而辩词对于维护自身权益非常关键,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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