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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周岁以上的劳动者算不算工伤

来源: 网络 时间: 2024-07-10 阅读: 50次

一、60周岁以上的劳动者算不算工伤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凡年满六十周岁之员工已丧失劳动合同主体适格性,与其就业机构间将形成劳务关系。在此情况下,该员如遭受伤害则无法申请工伤鉴定,而是可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雇主与下列类型之工作人员间属劳务关系:

1)已经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士;

2)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办理内部退休手续之人;

3)因企业经营调整而暂时停职等待安排新人之员工;

4)其他类似状况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60周岁以上员工工伤

凡年届六十岁以上者,将不再被视为工伤的范畴,因其已年满退休之龄,已然失去作为劳动者的主要资格和权利,与雇佣单位之间仅定立为劳务关系,因此无法进行工伤的认定和申请。但在遭遇他人加害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向侵权行为人提出人身伤害赔偿的诉求。

同时,有必要强调的是,就业单位与以下四类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均定义为劳务性质,具体如下所示:

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顺利享受了养老保险福利或领取到了退休金的人士;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已经内退离开工作岗位的人士;失业在家等待上岗的人员以及其他类似处境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60周岁以上的劳动者算不算工伤”,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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