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用人单位不必为员工的自愿加班支付加班工资,而且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在程序上也较为复杂,于是有些用人单位便不主动安排员工加班,而是给员工安排大量的工作,这些工作根本上不可能在上班时间内完成,迫得员工只好“自愿加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和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通知>的意见》“对实行计件工作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每小时的劳动定额或计件报酬标准,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合理劳动定额。但是,用人单位如果超过这一合理的标准确定的劳动定额,使劳动者的法定标准吖呵作时间内无法完成,实际等于延长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虽然以上规定是针对计件工时工作制而言的,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确属因用人单位安排了过多的工作任务,而使员工不得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班,仍属于变相的安排加班,用人单位仍须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且还应相应调整工作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