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件工资制度与加班工资
高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从事的具体工作是产品加工,公司对产品加工生产线的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公司对产品加工生产线的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根据工作量计发工资待遇,高某的工资待遇也因此按每月产品加工量计算领取。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因产品订单不均匀,生产任务时紧时松,既有工作量安排不足的情况,也有要求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情况。对此,高某虽然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但要求公司在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时支付加班工资。公司表示生产任务有紧紧有松,况且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工资收入多劳多得,不可能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高某对公司的说法表示异议,在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都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后,高某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按八小时正常工作后的超时工作记录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公司对高某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执。
双方理由:
高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常超时工作,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公司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现因上述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结算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高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并非实行计时工资制度,因此高某要求计算加班时间无依据;高某的工资待遇已按每月实际工作量计发,高某现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按计件工资制度领取工资后是否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工作时间修正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标准工作制度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标准工时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那么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该如何计算?《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劳动者劳动定额和工资报酬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即计件工资是以标准工资制度为计算基础。根据1994年劳动部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基本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价单价的150%支付其工资。
根据以上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单位,由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非劳动者自愿延长),超过标准工时制度的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上述“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的规定,调整计件工资单价,在计件工资的核算中体现出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公司尽管对产品加工岗位的劳动者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但是按照有关规定,由公司安排高某延长工作时间的,高某可以要求公司在计件工资基础上支付其延长工时工作时的工资增加额,公司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的延长工时工资支付规定调整计件工资标准,并支付高某延长工时期间的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