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拒绝提供考勤记录赔偿万元加班费
【案例回放】
4月中旬,沈阳和平区法院支持员工乔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一审判决,单位支付加班工资14973元。2006年10月12日,乔某到沈阳某健身俱乐部担任桑拿部主任,月平均工资1223元。2008年3月31日,乔某与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俱乐部支付给乔某经济补偿金1550元,但一直未支付加班费。
乔某认为,她按时上班,平均每月加班14.4天,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乔某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俱乐部另需支付乔某加班费16891.2元。俱乐部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由于俱乐部未提供乔某出勤记录,故对于乔某提出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如何合理分配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法律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乔某说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并举证有单位的打卡记录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就分配给了用人单位。俱乐部承认员工打卡上下班,但拒绝提供员工打卡记录,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法院支持乔某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
需注意的是,考勤卡只能证明员工在单位,不能证明其加班。因此,对举证责任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考勤记录并非作为加班的唯一证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但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考勤制度。
在制度不健全的现状面前,审裁实践中,往往由有考勤记录的用人单位举证,以考勤记录为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无考勤记录,但劳动者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可支持其主张;对2年以外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主要举证责任,劳动者不能举证且用人单位也否认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