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不足时是否可以申请额外赔偿
2014年10月,胡某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单位补足加班费并额外加付经济补偿金,被单位拒绝后胡某提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胡某称,入职时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按每小时10元支付,因平时加班少也就没在意。随着加班的增多,故而提出了补足加班费并额外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该单位称,单位已按约定支付了加班费,胡某辞职的真实目的是要到另一家企业工作,不应得到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由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胡某的加班费差额,不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胡某的其他请求未获支持。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本案审理时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胡某有权辞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列举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四种情形,在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予以分列,表示二者有所不同,在法律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分析
补足加班费,不予额外赔偿
用人单位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加班费,即便额度低于法定标准,胡某要求单位补足加班费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应首先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胡某并未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所在单位限期补足其加班费而单位未予支付。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但是,该解释的核发心点是“拒不支付”。本案中,用人单位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只是合同约定的加班费低于法定的加班费标准,故也不适用该合同法解释。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是基于第二种观点作出了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补足胡某加班费的裁决,并未支持其额外加付偿金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