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的处理:
(一)行政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因事实聘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事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解决人事争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受聘人员代表、人事、法律专家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委员若干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曾任检察员、审判员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并从事政府法制、人事、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负责仲裁员的考核、培训工作;
(四)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