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意见
经研究,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员会”)正式运作前有关人事争议申请时效的问题按以下意见执行:
第一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省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第二条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提出申请的,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过仲裁申请(或者申诉),因当时没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时效中断。2003年6月11日省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当事人重新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可重新计算时效。
第四条1990年10月24日至1997年8月8日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效,适用《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8月8日至省仲裁委员会成立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效,适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六条省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后至2004年5月10日正式对外运作期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提交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时效中止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