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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0 阅读: 375次

大家都知道国家每年都会进行公务员的招录考试,公务员的考试被称为国考,公务员由于工作稳定,福利待遇好,社会认可度高被称为“金饭碗”。所以公务员的招录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如果对公务员招录等人事聘用有异议,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仲裁结束后会出具一份仲裁裁决书,那么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是怎样的?下面由若悠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X市劳人仲字〔20XX〕第XX号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26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管理局XX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住所,XX省XX市XX号XX栋XX房。

委托代理人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XXX管理局党办主任。

申请人XX因XX与被申请人XXXX管理局XX办事处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1995年10月入职于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与我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与我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至今亦未与我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应发工资标准向我足额发放工资(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从我入职之日起至今亦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我被借调到XXXX管理局XX处(以下简称XX处)工作,借调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底,并要求我3月5日前到XX处报到,否则将按自动离职或作开除处理。得知此事,我表明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希望继续留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次日,我按时上班,却被告知无需上班,且从2011年3月份起停发我工资。我认为被申请人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足额向我发放劳动报酬、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3271.9元(扣除已发部分),支付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5915.4元(扣除已发和要求补足部分),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4个月(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工资差额52072.6元,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52072.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129.9元,合计433462.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129.9元;2、未足额发放的24个月(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工资差额52072.6元;3、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52072.6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3271.9元;5、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5915.4元(扣除已发和要求补足部分)。

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人事争议纠纷应适用人事争议法规政策,不应适用劳动争议法规政策。被申请人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申请人是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无论从毕业分配入职身份、工作岗位、工资核算、档案管理都证明这一事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事业单位与其管理人员人事争议纠纷应适用人事争议法规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及精神,其调整对象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的关系。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文,申请人属于事业单位“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与事业单位形成“人事关系”,“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08]117号)之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畴,按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继续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正确综合理解我国法律法规体系,可以确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以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其相互关系,其人事争议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人错误地根据规范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法规政策来适用于已有明确规定的人事争议,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也不应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以此而提出的赔偿金诉求没有根据;也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和“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因此,申请人的申诉请求1、4、5三项都是错误的,应不予支持而驳回其诉求。

二、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解除人事关系。

(一)借调申请人到XX处工作是合法、合理、有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答辩状已经表述,借调申请人到XX处帮助工作,是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做出的正常工作安排。XX办事处的主要职责已经完全丧失,较长时间以来一直处于无业务、无任务、基本无收入、人浮于事的状态,没有能力实现自收自支。是为想方设法增加就业机会、增加职工收入,也基于兄弟单位XX处存在因缺编严重,任务饱满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解除人事关系。

借调申请人到XX处工作的通知下发后,申请人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并表达了脱离单位的想法。从2月28日至4月14日,被申请人及上级主管单位领导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动员、奉劝申请人按借调通知的要求到XX处工作。在答辩状中的证据10、11、12、13都证明了这一过程。4月18日至今,申请人又正在被申请人上班(答辩状中的证据10已经证明)。在这个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没有作出辞退申请人的决定,没有发出与申请人解除人事关系的通知,没有出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申请人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提法荒谬的、是不能成立的。

(三)申请人所描述的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3月5日前到XX处报到,否则将按自动离职或作开除处理”、“申请人按时上班,却被告知无需上班”、“从2011年3月份起停发申请人工资”纯属断章取义,不符合客观事实:

1、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3月5日前到XX处报到,否则将按自动离职或作开除处理”的简单描述,是割断了事情的发展全过程,企图以片面的、歪曲事实真相的理解来获取高额不当补偿的提法。事实上,催告通知通篇内容就是要求申请人到新单位报到,催告通知仅仅是被申请人敦促、奉劝申请人服从安排,到新岗位上班的整个过程的一个环节。而且,催告通知中“将”按自动离职或作开除处理,仅仅是“将要”,在事实上并没有或者说还没有按自动离职或作开除处理。

2、“申请人按时上班,却被告知无需上班”纯属断章取义。事实是,在被申请人一再通知被申请人到XX处报到上班之后,申请人到原单位上班时,被申请人负责人徐永成告诉申请人应该到新岗位上班,而不是到原岗位上班。

3、“从2011年3月份起停发申请人工资”的提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按照被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XXXX管理局合法、合理、有效的通知精神,申请人借调XX处期间,从2011年3月份起,由XX处考勤、发放工资津贴。故被申请人在做三月份工资表时没有把申请人列入其中。第二,被申请人实际上已没有能力靠自身创收支付职工工资,而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借款以解决支付职工工资的需求。被申请人也无能力按时给申请人发工资。第三,被申请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申请借款为申请人发工资。事实上,在收到上级主管部门借款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发放了3月份、4月份的工资。综上所述,申请人“从2011年3月份起停发申请人工资”的提法,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情理。

三、被申请人即便是辞退申请人,与其解除人事关系,也是合法行为。

(一)被申请人属于被撤并单位。被申请人的职能是“开展经营贸易,广泛收集国内经济信息,发挥国家xx的优势,为地方经济服务,增加效益,管理铝材厂”。近几年来,随着情况的变化,被申请人已经完全无法履行职能,实际长期处于人浮于事和无事可做的状态。事实上,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因多年来没有主业,自收部分极少,不能满足向职工支付工资的需要,每年不得不向上级部门申请拔付款项,以维持职工能按上级部门核准的标准发放工资。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被申请人属于被撤并单位(在答辩状证据7、8已经证明)。

(二)在单位撤并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以及上级主管单位积极想办法,妥善安排工作人员的出路问题。XXXX管理局结合下属驻xx事业单位XX处因缺编严重难以满足储备保管、保养维护国家战略物资的工作需要的实际情况,经按程序研究作出借调决定。申请人拒不服从单位的安排。

(三)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经教育无效,可以辞退。可见,被申请人即便是辞退申请人,与其解除人事关系,也是合法行为。

四、申请人申诉请求第2、第3项关于“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没有根据,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提出的以4842.9元作为计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毫无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是XX市直属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申请人被提供的“证据10”,是被申请人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请的请示件的附件,该请示并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答复,实际上也没有执行其相关内容。以此得出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4842.9元的结论是荒谬的、毫无根据的。

(二)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按照管理权限,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必须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准。被申请人在“核定”标准以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自主确定工资待遇都是合法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申请人2010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2746.6元,2011年基本工资为863元。

(三)若高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标准领取工资福利,属于违规不当得利,应予以纠正、缴回。由于被申请人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靠自身创收已无法支付职工工资,近年来都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请拔款,以解决支付职工工资的需求。上级主管部门明确对被申请人职工工资总额作最高限定。被申请人在最高限定额以下,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发放工资才是符合规定的。若出现违反规定、超标准领取工资、福利的情况,不仅不应列入计付经济补偿的标准,而且应该按规定纠正,对多领部分予以缴回。

五、请求贵会依照人事争议法规对申请人作处置。

(一)在被申请人未作出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时,申请人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已表明申请人辞去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身份和相应职务的意愿。

(二)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经多次教育无效的事实,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经教育无效,可以辞退。对申请人作辞退处理。

(三)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工作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请合议庭查明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法作出合法仲裁,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申请人曾用名为“方贻厾”;

2、被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被申请人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3、国内XX部国家XX局于1997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成立XXXX管理局XX办事处的批复》,文件批复同意成立XXXX管理局XX办事处,办事处为正处级机构,独立核算,自收自支,核定事业编制20人;

4、XXXX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关于聘任科级干部的批复》,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

5、盖有“XX省XX市人事局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的报到证,记载申请人于1995年10月10日由原市人事局分配至市协作办,市协作办请被申请人安排;

6、由XXXX管理局于2009年9月8日发出的申请人工作证,记载申请人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处,职务为科员,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7、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称:“根据XXXX管理局X储人便[2010]19号《通知》,借调你到XX处工作,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为期一年...由于你没有按管理局通知及办事处要求在2月28号集体前往XX处报到,故办事处再次通知,请你接通知后在3月5日前自行到XX处报到,至3月5日仍不报到的,将按自动离职或作开除处理”;

8、申请人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快递《关于XX不同意变更原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作地点的函》的回执;

9、于2010年7月12日制作、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2010年XX办事处津贴补贴标准表》,显示申请人月工资合计为4842.90元;

10、于2010年7月12日制作、加盖有“XX市人事工资专用章”(注明“情况属实”)和被申请人公章的《2010年XX市直属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表》,列出了从厅局级正职至普工不同级别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11、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被申请人此间每月向申请人发放的月实发工资由2590.10元至3437.80元不等。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与上述申请人提供证据2、3、5、7的相同证据;

2、XXXX管理局于2011年3月2日向国家xx局递交的《关于XX、深圳xx系统规范机制总体方案的报告》,《报告》称:“XX办事处、珠海办事处...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因缺乏事业公益性职能,一直以来没有履行过储备职责,也没有国有资产管理任务,拟在规范体制时予以撤销。在职人员全部参与XX流股份有限公司竞聘上岗...”;

3、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6日向其财务科发出的通知,称:“根据X储人便函[2010]19号文件《关于从XX办事处借调人员到XX处工作的通知》,现通知你科XX同志从3月1日起到XX处工作,2月28日集体到XX处报到,请你科于26号下午前安排移交工作”;

4、XXXX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两份,称该局领导分别于2011年3月6日、3月16日和3月31日与申请人谈话,希望申请人到XX处工作或者到XX局八三○处质押监管中心竞聘上岗,申请人先是表示再考虑,后于4月1日电话回复表示不愿意到XX处报到;

5、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领导写的《关于写联名信件的说明》,称“...关于本人参与联名信一事,本人是善意的...想与单位领导进一步进行沟通、深一步了解的。但是在28日,办事处就发了通知,称5日内不报到就开除或自动离职...领导亲自抵惠解释政策,正是春风化雨润民心...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努力学习,通过正当渠道反映问题,依法律政策解决矛盾...”;

6、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领导写的《关于本人延迟移交会计电脑资料一事》,称:“...26日开完会后领导口头通知要移交工作,我便按要求按正规手续办理,按照我的理解,正规手续不是口头交待,是实质上的有文字的处理意见。但是一直没有收到文字资料...工作归工作,手续归手续,手续影响工作也是损失,于是,我在3月5日16:31分的徐永成电脑里承诺了星期一(即3月7日)移交”;

7、申请人于2011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领导写的《关于解决职工若干问题的申请》,称:“...这次改革的时机与我的家庭实际情况恰好存在矛盾,在迫不得已之下,我选择了孝...有幸的是,组织上也经给了我们另外出路的选择,我对组织上建议我在XX再就业给予补偿的思路表示感谢...现我于1995年参加工作至今,单位尚未为我购买社保...,未享受1999年福利分房,也未参加货币分房。现请求党组从工作年限、理顺社保关系、理顺福利分房三方面,恳求补缴社保和经济补偿,妥善解决我们的顾虑”;

8、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称:“在管理局出台协调解决你与XX办事处之间劳动纠纷的方案之前,你仍须回XX办事处上班。希你接本通知后于4月18日早上午按正常上班时间回XX办事处考勤、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

9、被申请人制作的2011年4月考勤统计表,显示申请人当月16日前未上班,18日至21日上班,另有三名工作人员注明到830处上班;

10、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XX省XX管理局发的《关于调整津贴补贴的请示》,称:“XX市人事局于2007年7月召开调整津贴补贴会议,XX市与会各单位均按照会议精神对津贴补贴进行了调整,原执行的惠市人[2003]6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我处到XX市人事局了解的情况如下...”,并附《2010年XX办事处津贴补贴标准表》、《2010年XX市直属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表》和《2010年XX市直属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表》;

11、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关于从XX办事处借调人员到XX处工作的通知》,通知同意被申请人包括申请仲裁在内的4名工作人员借调到XX处工作,请被申请人通知借调人员于2月28日前至XX处报到。

庭审时,双方就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人事关系及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仲裁作出了开除或者自动离职的问题,各抒已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会认为:1、被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被申请人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经国家xx局文件批复同意成立,该办事处为正处级机构,独立核算,自收自支,核定事业编制;而申请人于1995年10月10日由原市人事局分配至市协作办,由市协作办安排至被申请人工作,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因此,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在编工作人员,不是与被申请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符合《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2条关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的规定;

2、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被申请人为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其向省局关于增加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的请示方案,双方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得到批复和实行,而人事部门所列《2010年XX市直属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表》和《2010年XX市直属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表》,并在法律上对我市所有事业单位不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被申请人是否执行并不违法,故申请人依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和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虽称根据XXXX管理局X储人便[2010]19号《通知》,借调申请人到XX处工作,请申请人“接通知后在3月5日前自行到XX处报到,至3月5日仍不报到的,将按自动离职或作开除处理”,但在申请人未报到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此后对申请人作出过相应的处理,而在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要求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处上班的通知后,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当月16日前未上班、18日至21日上班,因此,无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自动离职或作开除处理的处理决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会仲裁庭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现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第3项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2条第2项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xx

仲裁员:xxx

仲裁员:xxx

二○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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