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保护了谁----质疑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
四十八岁的西安市某工贸中心女职工李师傅最近十分苦恼:她按照单位规定,从1996年开始内退。几年来单位换了几任领导,每换一任都要拖欠她们几个月工资,到今年九月份一算帐,三年共拖欠了十一个月工资。同时拖欠应缴统筹金、医疗保险金等已经五年,两项总计一万余元。另外单位从个人内退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的“两金”也挪作它用。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L到西安市劳动局申请仲裁,却被告知工资问题已经超过仲裁期限,“三金”问题不在劳动局仲裁范围内,因此对于她的仲裁申请,劳动局不予受理。劳动局的答复并无错,《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标的小、案情简略的特点,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我国把政府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必须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对于劳动争议只有不服仲裁结果或仲裁不予受理的才能到法院诉讼。L欲去法院诉讼,却被过来人告知,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的规定对她十分不利,十有八九要被驳回诉讼请求。她现在是彷徨不安,感觉求告无门。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三条是这样表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就提出来一个问题,即象李师傅这样的劳动者的权益谁来维护,怎样来维护?《劳动法》第82条所谓的劳动者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立法初衷是为了及时有效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提高仲裁部门办事效率,减少案件的积累。然而,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先通过行政途径或内部反映的方式寻求保护,加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一定隶属关系,职工因害怕报复不愿与单位搞僵,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造成权利的丧失,因此仲裁申请时效成为维护劳动者利益的羁绊。对于这个问题,《中国劳动保障报》2000年11月30日刊载的《劳动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谈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引入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曾向单位提出请求,或到行政部门信访举报的,应当按照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也可中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部门应当适用60天的时效规定,而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时效两年的规定来审理。但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将劳动者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由两年缩减到60天,不知依据是什么?这里面实际包含两个问题,一是该规定是否合法;二是该规定是否合理。《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基本的人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使之“缩水”,是否属于越权呢?当前正处于改革阵痛期,企业效益不好,职工工资被拖欠的现象比较常见,这种拖欠多是今月推明月,在不断承诺中慢慢积攒而成的。职工作为劳资中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在就业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一般不愿也不敢与资方因工资拖欠对簿公堂,往往自己想办法解决生活问题。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劳动者就放弃了索取自己工资的权利。可是按照有关规定,只要单位拖欠工资,职工就要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否则司法机关就不保护其实体权利。换句话说,欠资职工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每两个月就必须要去仲裁一回,不管拖欠的是5元还是500元。可以想象这样要耗费职工多少精力和时间,他们有没有精力再去打这个官司。这实际是将诉讼的成本转移到本应受到保护的劳动者身上,违反了劳动法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也未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明显是脱离实际的书斋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