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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建筑工伤残由谁赔偿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4 阅读: 379次

去年6月,某建筑公司一项目负责人与葛某签订协议,将该公司承建的某住宅楼分包给葛某施工。9月,周某与葛某接洽,葛某同意由周某带领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木工分项任务。双方约定按完成面积定期支付工资,工资由周某集中领取。由于工期紧迫,周某又召集同乡钟某等人与其一同做工。周某每次领取工资后均按实际出工人数平均分配。11月4日,钟某站在墙头上劳作时跌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建筑公司、葛某以及周某就赔偿问题相互推诿,均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钟某遂对三方提起诉讼。

[评析]本案焦点在于钟某与用工方建立的是何种关系,其伤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钟某与用工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救济途径和保障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如发生争议,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须经仲裁前置程序。从实体上看,雇佣合同中的雇主承担的是支付报酬的义务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除依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安全外,还负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法定义务。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中的用工主体。本案三被告中,只有建筑公司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但该住宅楼工程已被建筑公司分包给葛某,工程的施工责任应由葛某承担。钟某并没有直接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建筑公司对钟某的管理也仅限于安全生产等方面,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故建筑公司与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排斥了劳动合同关系,钟某与用工方只能属于雇佣关系。钟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钟某虽然跟随周某从事木工工作,听从周某的工作安排,从周某手中领取报酬,但周某与木工组其他人员获取报酬的标准一样,其并没有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周某与葛某之间又无承包协议,故周某不是雇主。周某召集钟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应当视为接受葛某的委托为其聘用人员从事生产活动,故应推定钟某与葛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应当由葛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葛某,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怀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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