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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有什么不同的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8 阅读: 395次

周某于2006年9月10日开始在某晚报的发行公司担任投递员,从事某晚报的征订、投递及其他物品配送工作。晚报发行公司发给周某加盖有其公章的《工作证》,并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责任协议书》,内容包括:晚报发行公司委托周某提供的劳务是在某地区发行站担任报纸投递、收订报纸及送水、回收废报纸等工作;晚报发行公司视工作岗位需要确定周某的工作时段,并在周某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支付劳务费;晚报发行公司为周某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周某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在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可凭缴费收据向晚报发行公司领取100元/月的社保补贴,周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晚报发行公司提出有关社保方面的要求。

2006年10月9日,周某参加了晚报发行公司组织的“公司基层骨干训练营”并经考核认定,周某初步掌握了业务开拓、客户服务、员工激励及基层管理的相关技能,晚报发行公司发给周某结业证书。晚报发行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制定有《发行站投递员工作考评制度》,对包括周某在内的发行站投递员在工作纪律、服务质量、发行业绩、投递线路横向产品业绩等四个方面进行考评。

2007年11月21日,周某与该晚报发行公司因工作关系发生纠纷,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共同之处是一方提供的都是劳动行为,其不同之处主要有:1、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法律依据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法》规范和调整,而且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2、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3、当事人之间在隶属关系不同。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4、当事人之间在承担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5、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不同。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理虽然也有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但不含当事人一方取消当事人另一方本单位职工“身份”这一形式,即不包括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形式。6、支付报酬方面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但其本质的区别在于:提供劳动的一方是不是单位的成员,是不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

在本案中,周某与某晚报发行公司之间似乎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为他们之间签订的是《劳务责任协议书》,但事实并非如此。从协议书的内容上来看,该晚报发行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周某是以该晚报发行公司的名义去从事征订、投递及其他物品配送工作。同时,该晚报发行公司对周某是有管理权的,周某需遵守该晚报发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周某与该晚报发行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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