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我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组为股份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以及通过兼并、产权转让等形式改变单一国有性质和依法关闭、破产的,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按本办法安置。
事业单位改变单一国有性质或被撤销的,在另有规定以前,可参照本办法安置职工。实行承包、租赁、委托运营等未改变国有性质的企业,其职工安置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职工安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千方百计安置职工。依法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把安置职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妥善安置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二)积极促进职工再就业。提倡和鼓励改制、关闭、破产后组建的新企业继续留用或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大力发展经济,广开就业渠道,制定再就业优惠政策,采用多种形式扶持职工实现再就业。
(三)多渠道筹措职工安置资金。依法处置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所得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等。不足部分,政府可依法处置其他国有企业的资产或安排财政预算予以兜底,企业缴存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住房基金也可申请返还用于安置职工。
第四条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裁员条件的,依法进行裁员,并按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可将其能处置的资产变现或折价用于职工经济补偿及清偿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
第五条 企业改制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由改制后的企业留用原企业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与职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保留劳动关系,安排离岗,由改制后的企业按月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年龄。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原则上为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
(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