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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5 阅读: 307次

2003年5月10日,某水管站职工王某在抢修高压线路时,被高压电电击致全身重度烧伤,左肢膝关节以下被截肢,鉴定为5级伤残,并经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后因落实工伤待遇王某与水管站发生争议,于2004年6月30日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水管站一次性支付王某工伤待遇12.5万余元及后期更换假肢费用。

2004年7月21日,水管站以该起事故系电力公司突然送电导致为由,以电力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承担王某电击伤残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8月22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电力公司在已通知停电后又突然来电说明不清原因,应承担电击事故的主要责任;水管站系该线路维护单位,没有配置验电器接地线等安全保护设备,且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王某上杆作业,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判令电力公司承担王某因伤致残的各项费用8万余元及后期更换假肢费用的60%,水管站承担4万余元及后期治疗费的40%.

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结果二审法院以下述四个理由判决撤销了原判,驳回了水管站的诉讼请求:1、水管站代为受害人王某向电力公司主张侵权民事权利属诉讼请求不当,受害人王某的民事权益只能由其自己依法提起;2、王某的工伤已经劳动仲裁享受了工伤待遇,按《国务院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神规定,享受了工伤待遇的,就不能再获得其他民事侵权赔偿;3、水管站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电力公司的过错造成,在落实工伤待遇后可以向电力公司行使追偿权,但现水管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力公司对该起事故有过错;4、水管站指派无特种技术作业证的王某从事高压作业,违反劳动法规,同时水管站又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尔后,水管站因不服二审判决,且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一直未落实王某的工伤待遇,导致王某及其家属亲友围堵水管站、电力公司和当地政府,并多次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2008年11月,水管站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力公司断电后突然违规送电所致,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水管站有权代为王某主张权利等为由向人大和法院递交了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报告。

经终审法院复查后认为,二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以水管站代替受害人王某主张民事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诉求是正确的。因本案是水管站以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对此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应由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提起,用人单位无权直接或代位提起。从程序运作上看,本案申请人水管站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申请时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评析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之一即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而作为本案的原告水管站在其提起的电力损害赔偿诉讼中,并不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他是替代王某向电力公司行使侵权之诉,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水管站是因不服仲裁而提起的诉讼,那就不应以电力公司为被告,而应以王某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从2008年5月1日以后,劳动者对仲载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用人单位不服的,只能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审法院没有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错误受理,从而导致后来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虽然认清了原告主体不适格,却未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犯了适用法律的错误。

二、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工伤待遇和第三者侵权赔偿。

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以及《国务院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曾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等其他侵权损害责任竞合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再获得其他民事侵权赔偿,即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但该《办法》及《复函》与2004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相矛盾,已经失效。何况本案的责任竞合只存在于水管站而不存在于第三人电力公司。也就是说,王某向水管站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就不能向水管站再主张其他民事侵权赔偿,但可以向第三人电力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因《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王某的人身损害如果是第三人电力公司违规送电造成,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了水管站的工伤待遇补偿后,还有权要求第三人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可获得双重赔偿。但自始至今,王某未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说明他已经放弃了该诉讼权利。

三、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待遇是其法定义务,不因职工放弃对第三者侵权赔偿诉讼而扣减。在工伤职工放弃对第三者侵权赔偿诉讼时,用人单位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工伤待遇是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赋予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因职工放弃第三者侵权赔偿诉讼而予在扣减。在工伤职工放弃对第三者侵权赔偿诉讼后,用人单位也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代位追偿权是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特殊权利,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得多重赔偿而制造保险事故。但现行的关于工伤赔偿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代位追偿权。因此被害人是否对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得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也不能代替被害人主张权利。

四、本案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本案王某的工伤待遇之所以久拖不决,除有人为的认识误差以外,还有水管站体制改革、经费不足等客观因素。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甚至原承办法官都混洧了工伤待遇与第三者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同时对新旧法的对接了解认识不足,导致了一审的错误受案和二审部分错误的观点。我国在2004年以前,确实应适用1996的《办法》和1997年的《复函》,即工伤职工不得享受双重赔偿和用人单位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但2004年之后,《条例》和《解释》先后实施,《条例》不再规定用人单位享有代位追偿权,《解释》赋予了工伤职工享有申请双重赔偿的权利。本案王某虽然遭受工伤的时间在2003年,但申请劳动仲裁和向法院起诉均在2004年以后,理应适用新法。由于未明确此点,才导致错误的当事人提起了错误之诉,一审法院错误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水管站不服劳动仲裁,本应以王某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他却以电力公司为被告代替王某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对此错误诉讼,二审判决驳回后,水管站错误地认为劳动仲裁随之失效,故一直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殊不知劳动仲裁因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完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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