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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新上海市工伤赔偿标准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6 阅读: 378次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

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

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

院服务标准。工伤

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

担。

(二)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

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

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

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康复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

院服务标准。

(四)辅助器具费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

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

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停工留薪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

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上海市工伤保

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六)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

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

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

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七)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

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

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补足差额;

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

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

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

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

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

资的60%计算。)

(八)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

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

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

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

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

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

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十)工伤人员工伤复发享受的待遇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2、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

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

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

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 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

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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