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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赔偿关系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0 阅读: 397次

    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赔偿关系

    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尤其是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其他侵权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多方利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及《安全生产法》对两种机制的适用关系作了抽象的规定,但对条文立法精神的理解,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使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赔偿之间究竟怎样适用,成为当前理论和司法实务极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问题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其他侵权人、社会保险机构等多方利益

    目前,我国在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上的处理:

    第一,患职业病的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的赔偿。这种情况发生的工伤事故,单位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劳动者既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当劳动者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劳动者的请求应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第二,工伤事故因单位本身过错造成时,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这种情况的工伤事故往往是用人单位管理不善造成的,单位同样存在明显过错,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了一般民事侵权。当这类工伤事故发生时,不管用人单位有无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都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但由于工伤事故中单位本身有过错,就出现了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两种请求权的竞合。根据民法理论请求权竞合的基本原理,受害人(劳动者)有选择追究对方责任方式的权利。劳动者对因用人单位过错造成的工伤,劳动者可以不要求工伤赔偿,而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如果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那民事损害赔偿则应扣除工伤保险利益,以补足实际损失为原则,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利益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

    第三,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事故,可得到双重的赔偿。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伤害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用人单位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

    第四,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本身无过错,工伤事故是劳动者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或本身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劳动者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赔偿。用人单位虽在工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工伤赔偿因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故劳动者仍享有工伤赔偿的请求权。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针对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处理规定,为劳动者在受到职业伤害后既可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又能够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救济提供了可能。笔者认为这是一大进步,是对传统的不重复享受权利的突破。我国工伤法律救济经历了单一模式、取代与责任竞合模式、兼得模式的发展。

      20世纪50年代至1996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公布前,采用的是单一救济方式。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实行,1953年修订的《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即企业职工发生工伤通过劳动保险制度给予救济。1957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年,劳动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企业自筹资金和给付,劳动保险退化为企业保险。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一直延续至1996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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