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损害赔偿立法模式的法律分析
一、我国工伤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1、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
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1)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完全替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2)选择模式,即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此模式为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雇员赔偿法所采;(3)双重模式,即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此模式以现在的英国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模式;(4)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日本为此模式的典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在答记者问中明确答复为“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从上述司法解释看,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采取替代模式。即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工伤,用人单位一般仅承担工伤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前述司法解释有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卞耀武先生对该条有如是解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全国人大对该条的两点法律释义表明赋予职业病人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赔偿求偿权是为了贯彻“损害填补原则”,以免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其他特定情况下权利人得不到损害之补偿。由此可见,在工伤侵权责任上,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对此应该尽快统一立法,以免在实践中出现操作上的困难,甚至矛盾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