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年前工伤致残获赔,再请求赔偿是否获支持
【案情】
1976年原告王富贵在原虎林县新乐乡团结村的油坊干活时将手致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登记原告肢体伤残等级为肆级。1986年5月6日原告与原虎林县新乐乡团结村民委员会达成关于王富贵残疾补助的合同,约定:全年给予王富贵总金额九百六十五元整。一、每年给王富贵家庭人员人均一百五十元,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解除人均补助。二、安排王富贵看护农护林每天一元,一年365元。三、村里给王富贵的责任田按应分数全部免除提留和统筹费(农业税自付)。上述协议从1985年起至1990年止。现原告王富贵认为被告虎林市新乐乡永平村民委员会(2002年团结村合并到永平村)应当继续给付残疾补助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起每年给付残疾补助金5206.80元。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残疾补助协议,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付残疾补助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为:
原告在原虎林县新乐乡团结村油坊干活期间造成手部伤残肆级,虽与原团结村民委员会达成处理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原告现年岁已高,又无固定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得到支持,但根据原告的现在情况,继续给付的年限应以5年为宜,5年后如原告尚生存可继续主张权利。
最后合议庭按第二种意见下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