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徐某的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6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ADJX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308国道出石家庄方向,行驶到贾村北口时,与由南向北横穿308国道徐某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杨某1、杨某2)相撞,造成徐某、杨某1、杨某2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1、杨某2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险,保险人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现要求保险人承担承保义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思路及心得
一、徐某承担的责任建议在10%以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中,只认定主次责任,对责任比例没有说明,根据本案情况,认为徐某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10%以内。
1、徐某在本次事故中,即使不载人也避免不了这次事故在事故认定书中,裕华交警大队是这样认定的: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违反了《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可见在本次事故中,徐某起的作用极小,如果李某能停车瞭望即不会发生事故,相反即使徐某只载一名儿童,也不可能避免此次事故发生。
2、徐某的违章行为轻,而李某违章行为严重其一、徐某只违反了地方政府规章,而李某违反了全国性的行政法规。
其二、李某在应该停车瞭望的地方快速行驶,致使徐某左额骨骨折。
其三、李某应让徐某先行,但其强行抢道致事故发生。综上所述,李某在事故中作用极大,而徐某对事故作用极小,因此李某应该承担本次责任90%以上的责任,而徐某承担责任不应超过10%。
二、支持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受伤后,徐某反应迟纯,记忆力差,已经影响到其劳动能力,必定会造成其将来工作收入的降低,而伤残赔偿金并不能完全弥补此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开庭时被告所持观点,应予支持。
三、应支持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时的检查费、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交通费、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徐某受伤后经过两次手术,现已反应迟钝,而脑损伤的恢复需要很长时间,应酌情给予其出院后较长的恢复期限。
二级护理是在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情况下,需要一到两人护理,因第一次手术出院后病情况恶化,一直有人护理,直到做二次手术,因此应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支持护理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支持。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时的检查费、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营养费等原告均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依法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开始忙于治疗,没有考虑收集证据,有很多时候没有要票,导致交通费证据不足,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实际情况,酌情在412元的基上,多支持一部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支持。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48153.5元。
(二)本院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98318.4元,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共计98958.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有技术层面操作,赔偿项目数额偏高给驳回留足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