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类型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作为证据的性质在法律上较以前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它属于哪种证据类型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书证说,一种是鉴定结论说。下面笔者从证据分类学的角度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所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作的文书,该文书就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符合书证的基本要求。但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书证的形成时间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书证通常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形成,如借条、合同、遗嘱、营业执照等,它们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而不是通过诉讼中的行为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文书。因此,从形成的时间考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第二,从客观性考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书证与物证都有一个根本性特征,即客观性。书证的客观性是指,书证的内容不以诉讼中办案机关或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书证形成之后,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只能去发现它、收集它、认识或判断它,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这种主观认识有可能与客观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上述书证应具有的客观性特征。
第三,从制作主体和制作目的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书证一般是当事人、其他个人或单位制作的文书或其他材料,制作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陈述事实、确认、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等,而不是为了处理诉讼中的相关事宜。如合同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由相关的有权机关制作,其目的是为了反映行为人主体身份,而不是为了确定诉讼中的相关事宜。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而且制作的目的就是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以便于对案件作出处理,包括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