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否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否推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书证,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文书证的制作主体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或其授权部门,公文书证是依法制作的公文书。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只要当事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公文书证的内容为真实。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应当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在掌握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比较难。
【具体案例】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可以被推翻
引言: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惨重,但事故认定书却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对方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均拒绝赔偿,原告代理律师据理力争、力挽狂澜,经法院审理后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受害人争取60余万元赔偿金。
【案情】
原告:郑某某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18时36分左右,被告某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张**驾驶云A34***/A6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昆石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处时,因左前轮保胎致车辆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带护栏冲入逆向车道。郑某庆(郑某某的父亲)驾驶的黑A53***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张**驾驶的云A34***/A65***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赵丽(郑某某的母亲)当场死亡,郑某某、郑某庆严重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涉案云A34***好牵引车、云A6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支公司、被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5万余元。
【庭审】
争议焦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被告某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郑某某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的云A34***好牵引车、云A6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昆明支公司、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但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昆明支公司、被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有异议。由于该事故属于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定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均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行政决定,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形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承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某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张**驾驶车辆在码表已经损坏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仍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肇事车辆发生爆胎后,张**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了中心隔离带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郑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内人员受伤。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应当认定张**有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郑国庆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车内人员也无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明知其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驾驶上高速公司,存在过错。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万余元。
【后续】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驾驶员在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