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的弊端有哪些
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的弊端
1、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无法得到救济。
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客观或主观的原因难免会出现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错误认定,对于错误的认定就应该在制度层面上有一个纠正的渠道。《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面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反而没有了直接的救济途径,投诉无门,法律救济出现真空地带,从而形成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一裁定局”的现状。这极不符合“有权力必有救济”、“有权力必有制约”的法治原则。
2、法院纠错率低,当事人翻案难。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细致的工作,这个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适用和解释,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以及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在认定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如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等专业方面的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官并不是这些学科的技术专家,况且法官的职责主要是进行证据的形式审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办案过程中很少涉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体审查,他们也只能对错误非常明显的认定不予采信。因此,法律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优势的法官来纠正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认定,是非常不现实的。
其次,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让当事人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错误,几乎不可能。因为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以及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对超速证据如行车记录仪、GPS卫星定位记录也在交警部门手中,而且在诉讼中交警部门的相关人员一般不出庭质证。即便当事人提出很多理由,但没有证据证实,法官也不会支持。所以,实践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很少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程序违法。
3、容易滋生腐败。
虽然《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带有较强的行政性、专业性和时效性,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不得不将其作为处理案件的直接证据和无可替代的证据予以采用。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往往影响甚至决定责任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赔偿份额。在交通肇事犯罪处理方面,对于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肇事者的罪与非罪。交通事故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缺失,大大增加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差错的几率。权力离开了监督必然会产生腐败和不公正。“一裁定局”的机制客观上给基层交管责任认定人员创造了腐败的条件。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述弊端,法律界要求修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呼声越来越高,也引起部分地方立法机关的重视。如《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就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