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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多次转卖后发生交通事故追究谁的责任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8 阅读: 538次

车辆多次转卖后发生交通事故追究谁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四条

【解释条款】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明确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环节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不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最后一次”针对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最后一次因转让而交付,此处的“转让”的对象是所有权且无须以有偿转让为前提,此处的“交付”强调的是实际控制,而非观念交付。

为了规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部分肇事的受让人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将机动车进行虚假转让,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具体手法:将车辆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提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另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前手受让人在明知机动车为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为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还恶意进行转让的情形。如果受害人怀疑存在虚假转让,应当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的前手追加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事实,便于追索赔偿,尤其有无存在转让人无法查明或下落不明等情形。

【具体案例】

案例一

转让车辆未过户,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担责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8日11时许,张某驾驶制动不合格、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轮摩托车,在某三叉路口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陈某的治疗费用进行协商未果,陈某遂以张某和原车辆登记车主韦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915元,被告韦某在交强险内承担清偿责任并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某则向法院申请追加车辆第一次转让时的受让人张某锡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经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某赔偿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万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经过连环买卖,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由谁来承担事故责任?

《中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登记的户主是韦某,韦某于2008年8月25日将该车转让给张某锡,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张某锡于2010年6月10日又将该车转让给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的张某,也是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转让给张某之前均投保交强险并按时进行年检,但张某在2010年6月受让该车辆后至2012年6月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参加年检也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所以,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几经买卖最终到了被告张某的手中,张某是该车的最终受让人,该车登记户主韦某与上一手车主张某锡均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该车营运中获益,故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最终由受让人张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车辆登记户主或者上一手车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由于该事故车辆未缴纳交强险费用,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法院判令事故主、次要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失是依法有据的。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事故发生后如有属于该车辆一方责任时,并非所有车辆连环买卖的登记车主、上一手车主均不用承担责任,如果其车辆是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还继续转让给别人,说明其存在过错,按法律规定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车辆多次转让未过户事故最后受让人担责

【案情】

一辆摩托车四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将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告上法庭,要求连带赔偿其损失。2013年7月22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孙XX诉被告匡XX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匡X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550.35元。

2012年11月6日,被告匡XX驾驶赣D2XXX号二轮摩托车,途中与对方向左拐弯骑电动车的原告孙XX相撞,造成孙XX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2322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匡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孙XX的伤势未达到伤残等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另查明,赣D2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钟XX。2009年1月17日,钟XX以以旧换新的形式将赣D2XXX号二轮摩托车转卖给肖XX。肖XX又将该车转卖给邓XX。邓XX将该车转卖给邱XX。2011年10月8日,被告邱XX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匡XX。五被告买卖该车时,均未在交警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匡XX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被告钟XX、肖XX、邓XX、邱XX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该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系被告匡XX,该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系拼装车或报废车,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匡XX作为赣D2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该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办理,导致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无法由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匡XX应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由被告匡XX承担80%、原告承担20%。经确认,原告的所有损失为28850.77元,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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