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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在驾校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6 阅读: 486次

学员在驾校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七条

【解释条款】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汽车消费呈逐年上升趋势,驾驶培训机构日益增多,由于受训人员尚未取得驾驶资格、难以有效控制机动车,且培训单位所从事的是经营活动,教练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而教练员受雇于驾驶培训机构,因此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本条明确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六种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1、在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执照,陪练人不存在过错的,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宜由陪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陪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修理和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占有已经转移,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定做、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5、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6、车辆在保管、质押期间,保管人、质权人驾驶或者交给第三人驾驶由其保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管人、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案例】

原告李xxx、李xxx、曾x喜与被告贺x、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驾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xxx,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

原告李xxx,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

原告曾x喜,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号。

上述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人夏x虎,男。

被告贺x,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

特别授权代理人蒋x康,男,武冈市xx驾校副校长。

被告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蒋xx,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x平,男。

原告李xxx、李xxx、曾x喜与被告贺x、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驾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曾x喜及其3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x虎、被告贺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x康、被告xx驾校的负责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李xxx、曾x喜诉称:2009年1月10日12时50分,原告李xxx驾驶粤BC4359小车从武冈驶往高沙,行到竹城公路武冈市xx路段时,遇上同向行驶的湘x学教练车,在两车相距130米左右时,原告李xxx开了超车灯,并不断鸣喇叭,准备超车。当两车相距35米时,湘x学教练车在未开转向灯及任何手势的情况下突然掉头,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x、李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偏袒了被告,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x喜是粤BC4359小车的所有人,湘x学教练车属xx驾校所有。事故发生时,湘x学教车由学员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贺x及驾驶学员逃离现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73元,其中:李xxx损失8543元(医疗费6955元,误工费1588元);李xxx损失12427元(医疗费11279元,误工费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曾x喜损失23003元(面包车直接损失21573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吊车费400元,停车费30元)。

两被告答辩称:1、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当时驾车的不是李xxx本人,而是李xxx的弟弟,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他是无证驾驶,他将李xxx的驾驶证贴上了自己的照片;2、从事故现场平面图看,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有责任,而被告无责任;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有李xxx受轻微伤,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作出认定,驾驶员与车内其他人没有受伤;4、被告的车辆损失2662元,应由原告方全部负责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警队收集和制作的有关材料。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事故现场(平面图)等;

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李xxx负主要责任,贺x负次要责任;

3、武价鉴字(2009)第21号鉴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中粤BC4359面包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1573.10元;

4-6、李xxx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发票处方。用以证明李xxx受伤后于2009年1月10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至1月13日,用去救护车费、检查费、住院费共2049.87元,出院后,又在荆竹铺卫生院公堂卫生所自2009年1月14日至2月5日,连续用药23天,药费为9330元;

7、李xxx的医疗发票及处方。用以证明李xxx于2009年1月10日至28日连续19天在公堂卫生所用药6955元;

8、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收据,共计费2430元;

9、李xxx、李xxx的病历本;

10、原告代理人对刘阳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超车时被告的车突然掉头;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是学员驾驶;李xxx左额面部、眼睛和大腿受伤。

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交警的材料有一点没有查清,就是驾驶员不是李xxx本人;对责任的划分,如驾驶员不是李xxx,责任划分不正确,否则是正确的;交警认定只有李xxx受轻微伤;对武价鉴定书无异议,但被告的车损为2662元;对李xxx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治疗费用无异议,但李xxx、李xxx在荆竹公堂卫生所开出的发票和处方是虚假的;鉴定费发票是真的,其他不是税务发票,不予认可;李xxx、李xxx的两本病历是虚假的;刘阳xx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方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李xxx受轻微伤,两车受损;

2、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用以证明两车受损,被告的车受损2662元。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荆竹铺卫生院院长周xx、医生姜平xc进行了调查。周xx证实,卫生院的医药发票全部是电脑发票,李xxx、李xxx的医药发票和处方是姜平xc医生在公堂卫生所工作时开具的。姜平xc证实李xxx、李xxx的医药发票及处方并非虚假。原告方对周xx、姜平xc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姜平xc证言的内容不真实,李xxx在人民医疗出院,不需要转公堂卫生所治疗,且发票不是税务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李xxx在人民医疗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三、对周xx的证词予以认定;对姜平xc的证言难以采信,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月10日12月50分许,原告李xxx驾驶曾x喜所有的粤BC4359面包小车从武冈驶往高沙。行至竹城公路武冈市xx原S220线交叉路口,正欲超越前方xx驾校的教练车时,该车突然掉头,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粤BC4359车上乘员李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得知xx驾校湘x学教练车上陪同的教练为贺x。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xxx方负主要责任,贺x方负次要负责。2009年4月3日,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为湘x车直接损失2662元;粤BC4359面包车直接损失21573元。原告李旭因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09年1月10日至13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用救护车费、检查费和住院费2049.87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抗炎等治疗4天,不适随诊。李xxx出院后从第二天开始,连续至2月5日在荆竹铺卫生院公堂医疗点姜平xc医生处开出连号处方23张和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收据金额为9330元。原告李xxx也在姜平xc处连续开出2009年1月10日至28日19张用药处方及2份门诊药费收据,金额为695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赔纠纷。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明确了主次责任。事故中,原告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告方应当按责赔偿。由于被告贺x是xx驾校的教练,随车带学员路训,属职务行为,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驾校承担。关于原告李xxx的损失,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医疗费用和救护车费、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纳入损失范围,但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所用医疗费属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本可不予赔偿,但根据李xxx出院时的医嘱,可以考虑出院后前4天的用药药费1360元。至于原告李xxx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李xxx是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提出质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的教练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方赔偿,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x的救护车费50元、检查费654元,住院医疗费1245.87元、住院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1360元,共计3429.87元,由被告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40%,计人民币1371.9元;

二、原告曾x喜的车辆直接损失21573元,吊车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0元,共计23003元,由被告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40%,计人民币9201.2元。

三、驳回原告李x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xxx、曾x喜要求贺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为10573.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xxx、李xxx、曾x喜负担250元,被告武冈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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