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 行)(第一部分)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旨在指导办案民警分析和把握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责任认定规则正确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责任。
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指导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形态及事故成因,将当事人与发生事故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一般过错”两类。
(一)当事人违反路权(先行权)以及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严重过错”类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在发生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大;
(二)其他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作用、或虽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但对损害后果起作用的行为属于“一般过错”。“一般过错”类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在发生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小。
(三)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具体分类见“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
第六条确定责任规则一[特别情形]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交通事故,优先适用本条规定,确定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逸,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
事实查清的逃逸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逃逸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确定责任规则二[根据当事人过错分类确定责任]
不适用“第六条”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按照“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确定当事人有无“严重过错”、“一般过错”类行为,适用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无“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且无其他与发生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的,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一方为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仅有“严重过错”,另一方当事人仅有“一般过错”的,仅有“严重过错”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行为,一方当事人“严重过错”多,另一方当事人“严重过错”少的,“严重过错”行为多的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严重过错”或者“一般过错”的,有两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五)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两类行为,且“严重过错”行为数量相当,“一般过错”行为多的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六)双方当事人均只有“一般过错”,“一般过错”行为多的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均有数量相当的“严重过错”行为,双方为同等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均有数量相当的“一般过错”行为,双方为同等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均有数量相当的“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行为,双方为同等责任。
第八条确定责任规则三[从重情形]
根据本指导意见第七条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加重为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应当确定为次要责任。但是,根据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已确定加重责任方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一)当事人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明知机动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效而驾驶,导致车辆因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效而失控发生事故的。
(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四)驾驶机动车逆行或者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隔离设施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范围内撞刮行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撞刮非机动车的。
(七)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或在人行道行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
(九)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机动车道,或在有机非隔离设施的道路进入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
(十)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机动车道,或者在有隔离设施的道路进入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第九条确定责任规则四[其它情形]
(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为无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为无责任。
(三)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四)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非法从事教练活动发生事故的,由交车人或非法教练人员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五)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根据案情由强迫、指使、纵容人共同或者分别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六)事故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智力有障碍的人,如果其监护人在交通事故中共同参与了道路交通活动,则应认定监护人属于事故当事人,可以确定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如果其监护人未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则不能确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监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并不妨碍其承担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七)车与车、车与人发生未相互接触的道路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因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其应负的事故责任。
第十条确定责任规则五[三方以上当事人情形]
在有多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一般过错及无过错等多种情形的,参照本指导意见予以综合评判认定。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多个当事人分别承担对应的事故责任。但是,在同一起事故中不能确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确定责任规则六[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除本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外,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不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以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和已经查明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确定责任规则七[不受理及移送]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处理,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不认定当事人责任。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注明理由,送达当事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经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确定责任规则八[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驾驶人后,应当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注明对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更正、补充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确定责任规则九[案情复杂及情节特殊情形]
遇有本指导意见其他条款未列入的,以及案情复杂、情节特殊的个案(事故),应根据案情作具体分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通行规定,综合评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按下列顺序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评判,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
(二)违反路权(先行权)的过错行为;
(三)其他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过错行为;
(四)对交通事故发生虽不起作用但对损害后果起作用的过错行为。
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发生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中有两方以上当事人有过错的,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上款排序靠前的,认定其过错相对严重,承担主要责任;排序相同的,各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无上款过错行为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确定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具有以下特征之一的,应当确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一)当事人是否履行与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定义务:
1、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通行权利;
2、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突变性、危害性;
3、当事人是否疏忽大意,未履行注意安全义务;
4、当事人是否未履行确保安全义务;
5、当事人是否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避险措施,或者在有合理的避险时间和空间时采取的措施不足以确保安全。
6、当事人、监护人、委托人是否尽到保护职责。
(二)受害人、第三人是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车辆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四)道路、环境是否具有影响安全通行的重大隐患。
第十六条交通肇事逃逸定性规则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接受调查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
4、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报案(或虽有人报案),在现场勘查民警到场前未报经接报警部门同意,无故或借故离开事故现场,且不留下及时有效的联系方式,不及时接受调查,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隐匿行踪等嫌疑的。
5、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报案,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无故或借故离开医院,不履行听候处理、接受调查义务的。
6、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报案,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7、发生事故后,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发生事故的。
8、发生事故后,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9、其他有证据证明事故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其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听候处理、接受调查的。
3、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报案,当事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第十七条本指导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是指由于驾驶人不能正确驾控车辆或车辆、道路、环境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且该行为或隐患对发生事故起决定性作用行为。
(二)“违反路权(先行权)的过错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通行权和优先通行权的相关规定,且该行为与发生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对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其过错严重程度的定性、定量描述。
(四)“责任确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文件以及技术标准,根据证据事实,对当事人的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所进行的定性、定量的结论。
第十八条关于“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的说明:
(一)“附录”包括:交通事故分类和过错行为分类。各条内容由序号,法律、法规代码以及过错行为的表述组成。
(二)“附录”中条文的编码排列顺序依次为:序号,法律、法规代码。
1.法律、法规代码中的前两位数字系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代码。其中“1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0”表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40”表示《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2.法律、法规代码第三至第六位数字,系指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例如:“303912”系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九条本指导意见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规范性指导文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指导意见从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1日以前发生,但尚未确定责任的事故,依照本指导意见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公安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