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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5 阅读: 371次

【案情】

2011年3月17日10时许,王某驾驶微型面包车行驶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在拐弯时与雷某驾驶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由于雷某的车速较快,受撞后偏离行驶方向,撞到正骑自行车经过该路口的赵某,致其倒地后受重伤。王某与雷某亦在事故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赵某要求雷某赔偿损失,雷某则主张赵某的损失应由雷某和王某共同赔偿。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是致赵某身受重伤的直接致害人。虽然其侵权行为是在受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的,但雷某对于外力的作用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赵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雷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损害结果是由王某与雷某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王某与雷某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共同承担对于赵某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王某与雷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直接关系到肇事车辆双方在对赵某的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责任关系,是由其中一方承担责任还是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要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某与雷某素不相识,只是偶然的因素使两车相撞,造成了第三人赵某重伤的后果。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赵某的损失是由王某和雷某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王某与雷某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王某与雷某应当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就本案而言,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要求赔偿,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法院应当依据各加害人的过错划定相应的责任,并在明确各加害人赔偿份额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防止因为部分加害人没有偿还能力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补偿。如果允许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那么法院在只有部分加害人在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它们之间的责任份额,只能判定被诉的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适用连带责任的初衷,难以在更大的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且,由于责任份额难以确定,多承担了责任的加害人要向其他加害人追偿的话,不得不另行起诉,要求法院确定责任份额,导致诉累。因此,如果受害方仅起诉部分加害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列被诉的侵权人为被告,并将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未被起诉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诉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自愿放弃了对其他加害人的赔偿要求,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即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已不存在,所以,如果仍坚持让被诉的部分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导致交通事故第三人赵某受重伤的直接因素是雷某肇事车辆的撞击,但第三人赵某受重伤的实质是王某与雷某共同违章造成的,赵某受重伤的结果是王某与雷某共同违章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整个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与雷某构成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对赵某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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